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1號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星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訴訟代理人 陳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分別為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及同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101年2月8日臺財訴字第10000501540號訴願決定,於101年3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起訴狀可稽;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650元,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自應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