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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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林○○相對人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 林陳 于於民國OO年O月OO日因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 詹正倫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某人為監護之宣告,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始得為之;法院裁定某人為輔助宣告者,則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始得為之。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聲請於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同法第178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陳女 (即相對人)因罹患躁鬱症,自40多歲開始反覆於精神科住院,發病時會出現衝動行為,亂買東西,判斷力下降;但沒有發病時,情緒尚稱穩定,可自我照顧,且基本生活功能可自理。目前規則於門診追蹤中。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陳女因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在發病時(指的是躁症發作),極有可能達到顯有不能的程度,然而,在疾病緩解時,且綜合最近門診之紀錄,鑑定日當時之表現並未達到完全不能或是顯有不能之程度。鑑定結果:相對人有躁鬱症,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OOO年O月OO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並未有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之情,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亦非顯有不足,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或為輔助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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