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李淑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24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4日15時56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三協里「馬頭山高幹48右14」電線桿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淑娟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7-21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60、66、6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13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136號)各1紙(見警卷第13、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9頁)、現場及扣案吸食器照片5張(見警卷第17-19頁)等附卷可稽,且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拘役50日,實際出監日為106年6月9日),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8-33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
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7-41頁),再酌以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1個小孩16歲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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