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成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成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文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偽曾 武珍 脫罪、其犯罪目的、手段,該偽證行為已妨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影響司法威信,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0645號被告蘇文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鹽埔鄉○○村○○路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成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年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1日假釋,於95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迥護販毒者,竟以偽證之犯意,於99年10月7日10時40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99年度訴字第401號 曾武珍 販毒一案審理中,就曾武珍販毒之事實,具結後,證稱:曾武珍並非為綽號「狐狸」者,係至曾武珍家後面購買毒品(海洛因),賣主名字不曉得,係在屏安醫院那裡遇到那個人,有時會在曾武珍家後面去買,如果沒有遇到那個人,就會跟 鄭思明 一起到屏安醫院那裡看看能不能遇到他,在長治鄉繁華村買過3、4次等語,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誤導院方審理曾武珍販毒案件之認定。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考│├──┼───────┼────────────┼───┤│1│屏東地方法院99│有打給狐狸,其電話為0910││││年度訴字第401│611728,並從六張相片中指││││號準備程序勘驗│認編號3號曾武珍相片,向││││蘇文成98年7月│曾武珍購買海洛因,每次1││││23日警詢錄音光│千元,購買地點為長治鄉繁││││碟│華村榮華三街29號。││├──┼───────┼────────────┼───┤│2│被告蘇文成部分│確實有打電話給曾武珍,曾││││供述│武珍電話為0000000000。││├──┼───────┼────────────┼───┤│3│被告曾武珍於98│0000000000電話係朋友「慶││││年7月24日警詢│發」2、3個月前給伊的。││││、偵訊供述│││├──┼───────┼────────────┼───┤│4│被告鄭思明98年│叫蘇文成去拿藥(海洛因毒││││7月23日、10月│品),至長治鄉繁華村(即番││││5日警詢、證人│仔寮),蘇文成進去買,有││││鄭思明98年10月│交給伊。││││5日偵訊證述│││├──┼───────┼────────────┼───┤│5│蘇文成通訊監察│打至0000000000向曾武珍購││││譯文│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對話│││││或稱「過去找你」,或稱「│││││門開,沒鎖」頻率甚高,有│││││時甚至在深夜時分,顯非僅│││││係朋友間互訪。││├──┼───────┼────────────┼───┤│6│曾武珍遭查扣物│除扣案海洛因毒品及夾鍊袋││││品(扣押物品目│一批等物外,亦查扣09106││││錄表)│11728號手機││├──┼───────┼────────────┼───┤│7│臺灣屏東地方法│具結後於曾武珍販毒重大關││││院99年度訴字第│係事項,為不實陳述。││││401號案件,蘇│││││文成證述筆錄及│││││證人結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