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88號

原告 羅曾緞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劉哲宏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被告 羅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被告向不識字之原告詐稱系爭本票為不具法律效果之書面文件,原告基於信任始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意識清楚、識字,可自行書寫文字,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並載明發票原因係返還被告代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羅明玉 之醫藥費;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以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上載「羅曾緞」之署名為由,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時,已知悉有受被告詐欺之情,卻於109年9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7號裁准許在案。

㈡羅明玉於101年2月18日死亡,原告為羅明玉之配偶、被告及訴外人 羅乙喬羅雅容羅美芳羅美利 為羅明玉之子女,渠等均為羅明玉之繼承人。

㈢羅明玉遺有如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60號卷二第16頁所示土地9筆、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2筆(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及存款新臺幣(下同)5,640,038元之遺產,遺產總額為15,922,862元。

㈣羅明玉於97年11月起至101年2月止,居住於臺南,但每月均由被告或其配偶偕同至臺中慈濟醫院看診、接受治療。

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101年4月8日101年民調字第41號調解書記載:「因被繼承人羅明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101年2月18日死亡,其身後留有遺產,各繼承人協調遺產分割事宜,特聲請調解,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全體繼承人同意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下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得由其中一人代為辦理登記,且得以本調解書是為代理權之授與。二、關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羅宗賢繼承取得。三、有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包含本金、利息)全部歸由羅曾緞繼承取得。四、有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定期存款2,000,000元(定存單號碼:00000000)及其利息全部歸由羅宗賢繼承取得。五、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歸由羅宗賢繼承取得。六、關於以羅明玉為用電申請人之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同意變更為羅宗賢。七、羅宗賢願給付羅乙喬、羅雅容、羅美芳、羅美利每人100,000元。」之內容,並經兼任羅乙喬、羅雅容、羅美利代理人之原告、被告、羅美芳簽名確認。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88026628號鑑定書記載:「來文載示送鑑資料:1編號1本票(即系爭本票)正面指紋照片1式、2編號2麻豆區農會取款憑條正面指紋照片1式、3羅曾緞指紋卡2張。鑑定結果:送鑑指紋照片2式,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之內容。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9001918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編號1本票(即系爭本票)、編號2麻豆區農會取款憑條上「羅曾緞」字跡與編號3樣本文件(麻豆戶政委託書、麻豆區農會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護照、聲明書等)上「羅曾緞」字跡相符。」之內容。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60號侵占案於108年4月30日訊問筆錄中,記載:「(問:你(即原告)先生過世前,醫藥費是誰出的?)是羅宗賢拿出來的,我女兒有要拿錢,羅宗賢說不用,羅宗賢到底出多少錢我不知道。」之內容。

㈨原告於106年8月初至107年5月初居住於被告之臺中市豐原區居所,不定時由被告偕同前往台中慈濟醫院就診,期間原告有時亦會返回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住家。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受被告詐欺所簽發?如是,原因關係是

否係為償還被告代墊羅明玉之醫藥費?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第3380號、44年度台上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以新樓基督教醫院病歷、入院護理評估單為據(見補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主張其不識字云云,然查:

 ⒈觀諸該病歷記載:「入院日期:86年11月16日、教育:不識字、資料來源:病人」、入院護理評估單記載:「入院日期:97年8月13日、教育程度:不識字、資料來源:本人」之內容,僅得證明原告於前揭入院日期就其個人教育程度為「不識字」之表示,尚難遽認原告確實不識字。

 ⒉而原告教育程度雖為「小學肄業」,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證物袋內),惟原告於84年7月1日自臺南縣立麻豆國民小學附設國民小學補習學校修業期滿,經該校核發具有國民小學畢業同等學歷資格之資格證明書、復於87年6月自臺南縣立麻豆國民中學附設國民中學補習學校修業期滿成績及格准予結業,經該校核發結業證明書在案(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下稱偵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堪認原告並非目不識丁;再參以兩造於107年3月2日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贈與被告事宜,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簽訂贈與契約書並經公證人 范嘉紋 當場確認原告意識清晰,具陳述之能力、認識中文文字,有公證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益徵原告識字,能閱讀文件並有書寫能力,足見原告知悉系爭本票係為返還被告代墊羅明玉之醫療費,始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載明發票原因,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不識字,被告向其詐稱系爭本票為不具法律效果之書面文件,其基於信任始簽發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云云,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新樓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是否識字,欲證明原告不識字、不瞭解簽發系爭本票之意義,惟新樓基督教醫院並非教育機構,無從鑑別入院病患是否確實識字,縱因治療所需而有詢問病患是否識字之情形,亦係以病患或其家屬陳稱識字情形為認定,且原告有識字及書寫能力,已經證據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10月10日

4,500,000元

空白

106年10月10日

發票原因:返還羅宗賢代墊羅明玉之醫藥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