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615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胡彥竹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司幼文 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蔡清泉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至謝
秋碧代書事務所辦理履約保證金保留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
語,然核此聲明屬行為、不行為之聲明內容,而反訴原告並未據
體釋明如獲勝訴判決所能受有之訴訟利益若干暨其價值參考依據
(應以反訴被告協同反訴原告為上開行為後,反訴原告可獲得之
利益為考量),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反訴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反訴原
告未能查報,致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新臺幣165萬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