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 潘引玉 相對人 賴滉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75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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