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告 陳秀惠
蘇裕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林家綾 律師被告 蘇振瑞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車庫(面積四O點七一平方公尺)、B部分雞舍(面積一一點七九平方公尺)、C部分倉庫(面積五點O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秀惠。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五四點八一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五點九平方公尺)之傾倒房屋、磚牆、柱子、雜物均除去,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秀惠、蘇裕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惠新臺幣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秀惠新臺幣伍佰貳拾陸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裕仁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裕仁新臺幣陸拾陸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588、594、5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並於其上搭建車庫、雞舍、倉庫等地上物,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0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C、
E、F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亦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開請求,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從完善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陳秀惠、蘇裕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三)並聲明:
1.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惠新臺幣(下同)1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秀惠4,964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裕仁317,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裕仁648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原告之祖父 蘇添澄 所有,蘇添澄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嗣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子 蘇顯揚 (即原告之父)、 蘇振昌 (下合稱蘇顯揚2人)名下。蘇添澄於56年間死亡後,蘇顯揚2人及被告並於83年間協議分割由蘇顯揚取得系爭土地,嗣由原告蘇裕仁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原告蘇裕仁復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售予原告陳秀惠。
(二)蘇添澄死亡後,其與蘇顯揚2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是系爭土地實為蘇添澄之遺產,而與系爭地上物同為蘇添澄一人所有,縱系爭土地後輾轉由原告蘇裕仁及陳秀惠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仍應推定系爭地上物於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
(三)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負責系爭地上物之維護及修繕,為蘇顯揚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所同意,且長年來亦未有過反對之意思,應認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使用土地之租金利益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並加計週年利率10%之利息,已屬過高,並不合理等語。
(五)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蘇裕仁父親蘇振昌所有(範圍各為:全部、應有部分3分之1、應有部分12分之1),蘇振昌死亡後由原告蘇裕仁繼承取得,並於107年10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原告蘇裕仁於109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588地號土地辦理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秀惠,就系爭594地號土地辦理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秀惠;就系爭595地號土地辦理其中應有部分2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秀惠。
2.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
E、F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其中編號A部分為車庫、編號B部分為雞舍、編號C部分為倉庫,編號E、F部分為被告遭拆除之房屋磚牆、柱子等地上物。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1)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2)被告與蘇振昌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如有,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終止?是否拘束原告陳秀惠?
2.原告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請求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蘇裕仁父親蘇振昌所有(範圍各為:全部、應有部分3分之1、應有部分12分之1),蘇振昌死亡後由原告蘇裕仁繼承取得,並於107年10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原告蘇裕仁於109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588地號土地辦理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秀惠,就系爭594地號土地辦理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秀惠;就系爭595地號土地辦理其中應有部分2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秀惠;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E、F之系爭地上物,其中編號A部分為車庫、編號B部分為雞舍、編號C部分為倉庫,編號E、F部分為被告遭拆除之房屋磚牆、柱子等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吿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可以採信,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3.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蘇添澄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吿抗辯系爭土地實為蘇添澄借名登記於蘇顯揚2人名下,系爭地上物原為蘇添澄所興建,故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均曾同屬蘇添澄一人實質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吿為系爭地上物之受讓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兩造於使用期限內應有推定租賃關係,被吿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語,為原告否認,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吿應就蘇添澄與蘇顯揚2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被吿聲請之證人即其胞姊 蘇嬌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土地是我父親買的,當時登記何人名字,因當時我還小,不知道,我聽父親說他過世後就是由七個兒子分,但我不清楚他們怎麼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證人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細節並不清楚,衡情不動產出資者並非必為所有權人,自難僅以上開證述遽認蘇添澄與蘇顯揚2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蘇添澄與蘇顯揚2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辯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蘇添澄,僅借名登記於蘇顯揚2人名下等語,自非可採。被告既未能證明蘇添澄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4.被告與蘇振昌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同意,且長年來亦未有過反對之意思,應認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舉證人蘇嬌之證述為據,惟觀證人蘇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的祖厝是居住在內的弟弟(被告)在管理使用,其他兄弟姊妹都搬出去了,只剩被吿居住,我沒有聽說其他兄弟姊妹有什麼不滿...我不知道其他兄弟姊妹是否同意該房屋就讓被告使用...祖厝是父母蓋的...雞舍興建時間比較晚,是我三哥蘇顯揚要養雞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參以證人所證述之祖厝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位於系爭土地同段588地號土地南側,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有109年11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平面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18頁),被吿使用之祖厝既未占用到系爭土地,自難以祖厝為被吿管理使用為由,進而推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同意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前開證述自難做為對被吿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與蘇振昌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即難採信。
5.綜上,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原告陳秀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秀惠;及原告陳秀惠、蘇裕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秀惠、蘇裕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旨參照),是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與前揭土地法規定標準不合,要非可取。
3.經查,系爭土地周圍多住宅,系爭594地號土地西側為大水池,系爭595地號土地部分為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32巷之巷道,系爭588地號土地南側臨被告所有之磚造平房,現為被告及家人居住使用中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參酌被告係以系爭地上物即鐵皮車棚、簡易雞舍、遭拆除半毀之雞舍、鴿舍殘留之牆壁、門柱,及拆除後放置之水泥、鐵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前揭地上物均屬老舊、價值非高等節,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15、367至369頁)。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而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始稱允當。
4.再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各如附表二申報地價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間為109年7月15日,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可證,基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原告就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以申報地價5%乘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再乘以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又原告蘇裕仁係自107年10月24日始因繼承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前系爭土地均為其父所有,其父死亡後則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蘇裕仁並無單獨所有之權利,其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吿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僅能自107年10月24日起算,逾越前開期間之部分,不應准許。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附表二「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日即109年7月15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不當得利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秀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陳秀惠、蘇裕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3、4項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僅屬不當得利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被告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積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76.6陳秀惠全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車庫(40.71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雞舍(11.79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倉庫(5.0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7.55平方公尺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3.84蘇裕仁6分之1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傾倒房屋、磚牆、柱子、雜物(面積54.81平方公尺)陳秀惠6分之1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93.05蘇裕仁24分之1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傾倒房屋、磚牆、柱子、雜物(面積15.90平方公尺)陳秀惠24分之1附表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原告所有土地地號(應有部分比例)被吿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期間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原告蘇裕仁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57.55107年10月24日至109年3月19日(共513日)1,920元①此段期間不當得利共計:1,920元×5%×57.55平方公尺×513/365日=7,765元。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9年3月19日前為3分之1;109年3月20日後為6分之1)54.81107年10月24日至109年3月19日(共513日)1,596元②107年10月24日至109年3月19日止不當得利(共513日):1,596元×5%×54.81平方公尺×1/3×513/365日=2,049元。③109年3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止不當得利(共116日):1,596元×5%×54.81平方公尺×1/6×116/365日=232元。④自109年7月1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1,596元×5%×54.81平方公尺×1/6÷12月=61元。109年3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共116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9年3月19日前為12分之1;109年3月20日後為24分之1)15.9107年10月24日至109年3月19日(共513日)1,774元⑤107年10月24日至109年3月19日止不當得利(共513日):1,774元×5%×15.9平方公尺×1/12×513/365日=165元。⑥109年3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止不當得利(共116日):1,774元×5%×15.9平方公尺×1/24×116/365日=19元。⑦自109年7月1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1,774元×5%×15.9平方公尺×1/24÷12月=5元。109年3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共116日)原告蘇裕仁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總額:10,230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元。(計算式:起訴前:①+②+③+⑤+⑥=10,230元自109年7月1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④+⑦=66元)2.原告陳秀惠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57.55109年3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共116日)1,920元①此段期間不當得利共計:1,920元×5%×57.55平方公尺×116/365日=1,756元。②自109年7月1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1,920元×5%×57.55平方公尺÷12月=460元。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6分之1)54.81109年3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共116日)1,596元③此段期間不當得利共計:1,596元×5%×54.81平方公尺×1/6×116/365日=232元。④自109年7月1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1,596元×5%×54.81平方公尺×1/6÷12月=61元。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4分之1)15.9109年3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共116日)1,774元⑤此段期間不當得利共計:1,774元×5%×15.9平方公尺×1/24×116/365日=19元。⑥自109年7月1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1,774元×5%×15.9平方公尺×1/24÷12月=5元。原告陳秀惠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總額:2,007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6元。(計算式:原告本件不當得利金額:①+③+⑤=2,007元自109年7月1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②+④+⑥=5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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