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告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秀菊 被告祥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攬施作臺中市國泰三井府會園道機電勞務工程,然被告竟於民國102年5月無預警停工且無法聯繫,經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並就被告停工致原告所受損害索賠新臺幣143萬92元無著,爰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03年度司促字第14481號),惟被告已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務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4條法院管轄之約定:「雙方及乙方之保證人均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勞務工程承攬契約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本件兩造爭執之內容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與被告間因勞務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蔡志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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