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36號聲請人 吳國楨 相對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鑑測費36,000元,合計42,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5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