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翔雲(原名吳佳航)選任辯護人李燕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12年度偵字第1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翔雲犯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IPHONESE及IPHONEXSMAX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翔雲(綽號「 多綠 」,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已刪除帳號DA」、「已刪除帳號DAT」,LINE暱稱「JIA」)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 林宥呈 (綽號「 浩翔 」,飛機暱稱「霹靂小組」、「保安大隊」。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發布通緝中)、飛機暱稱「 小偉 」、「 熊熊 」、「 趙公明 」、「北」、「 王識程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吳翔雲擔任招募車手、指示車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要求車手回報提領詐欺贓款情況等工作,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林宥呈則擔任監看車手提領過程及收水之工作,報酬為每日1,800元。吳翔雲在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之期間,於000年00月間,招募少年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飛機暱稱「二萬」)、少年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飛機暱稱「Allen」)、少年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飛機暱稱「老鼠」)加入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把風等工作,以及於同年00月間,招募少年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飛機暱稱「發哥」)加入集團內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嗣吳翔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吳翔雲先指示少年陳○○、阮○○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再由吳翔雲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少年陳○○、阮○○、潘○依飛機群組內暱稱「小偉」、「熊熊」、「趙公明」等成員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一人持卡提款、其他人把風之方式,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少年陳○○等人就提領過程必須在飛機群組內回報予吳翔雲知悉,提領後之款項則均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之林宥呈,再由林宥呈將所收款項轉交予該集團成員「王識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此外,吳翔雲為便於集中管理,另指示少年陳○○、阮○○、潘○與林宥呈一同入住旅館,並由吳翔雲或林宥呈發放薪水予少年陳○○等人。
㈡由吳翔雲指示少年楊○○於111年11月10日11時14分,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仟瑞門市」,收取 林霈薰 所寄出內含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之包裹(林霈薰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在案)。嗣由吳翔雲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林霈薰上揭帳戶,且旋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㈢由吳翔雲指示少年楊○○於111年11月26日13時2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銘傳門市」,收取范 姜正凱 所寄出內含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范姜正凱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在案)。嗣由吳翔雲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范姜正凱上揭帳戶,且旋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㈣由吳翔雲指示少年楊○○於111年11月7日10時17分,至上開「統一超商銘傳門市」,收取 金郁青 所寄出內含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金郁青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由吳翔雲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金郁青上揭帳戶,且旋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其中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楊○任係00年0月生,然無證據證明吳翔雲主觀上知悉本次詐騙之對象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二、案經 蘇亨宜 、 胡玉萱 、 黃麗芬 、 蘇育漢 、 黎毓琪 、 吳惠環 、 劉子靖 、 楊耆懿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施宇珊 、 吳芳茹 、 黃浩娟 、丁○○、乙○○、戊○○、金郁青、楊○任、 徐岳寬 、 張嘉宸 、 邱事賢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陳佳涵 、 何承恩 、 蔡明瑩 、 陳怡嘉 、 孫怡芬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以111年度偵字第258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就附表一部分提起公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陸續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14711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10至13與附表三部分,經核上開各次追加起訴部分均屬被告吳翔雲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與原起訴部分為相牽連案件關係,是本件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方面,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所援引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2金訴437卷一【下稱本訴卷一】第359至377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非違法取得或存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即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組織,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且招募少年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組織等情,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訴卷一第74至75、358至359頁,112金訴437卷二【下稱本訴卷二】第82頁),惟對於起訴書認定其在組織內之分工及參與情形,以及招募其他少年部分,則有所爭執。被告辯稱:我是幫林宥呈傳遞訊息,我介紹進來的只有少年陳○○,少年阮○○、潘○、楊○○都不是我介紹的,少年阮○○、潘○是少年陳○○介紹進來的。所謂傳遞訊息是讓車手去領取包裹,至於拿卡片和提領多少錢是林宥呈透過飛機指示車手 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承認參與林宥呈之詐欺集團,介紹少年陳○○給林宥呈認識,另轉傳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訊息予少年陳○○、阮○○、潘○及楊○○等人,由其等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以及提領詐欺款項。期間,被告並確認少年是否安全提領取得詐欺款項,且須及時回報給林宥呈。被告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在集團中之分工,係負責傳遞領包裹訊息、監督提款過程,並不負責發放薪水,亦未指示少年入住旅館。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介紹少年陳○○加入,於群組內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以在群組內提醒車手注意安全、回報有無看到警察、有無順利領款等方式監督車手提領過程等等,惟關於招募少年阮○○、潘○、楊○○加入詐欺集團,指示共犯入住旅館管理及負責發放薪水等工作,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卷內僅有共犯之單一指述,缺乏補強證據,難認與事實相符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㈡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1.被告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遞訊息指示少年陳○○、阮○○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待本件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繼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隨後由少年陳○○、阮○○、潘○依飛機群組內暱稱「小偉」、「熊熊」、「趙公明」等成員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一人持卡提款、其他人把風之方式,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就提領過程必須在飛機群組內向被告回報,提領後之款項則均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之同案被告林宥呈,再由林宥呈將所收款項轉交予該集團成員「王識程」等節,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少年陳○○、阮○○、潘○、同案被告林宥呈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112少連偵7卷第11至15、25至
31、41至47、55至61頁,111偵25823卷一第33至42、111至1
15、121至125、163至171、231至239、241至242、245至247、473至479、481至485、491至497、519至525頁,111偵25823卷二第5至9、25至27、29至31、39至42、53至55頁),並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述)被害經過甚詳(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19所載),另有110年10月18日少年陳○○、阮○○、潘○提款及把風時之ATM錄影畫面提領擷圖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3張、提領清冊2份、提領情形表1份、110年10月19日少年潘○、阮○○提款及把風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提領清冊及被害人遭詐騙交易明細、提領地點明細各1份、111年10月22日少年阮○○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提領清冊及提領地點明細各1份、111年10月26日少年陳○○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提領清冊及提領地點明細各1份、被告111年12月30日具狀之自白信1封(112少連偵7卷第69、75、79至81、83至99頁,111偵25823卷一第181至190、269至274、381至383、385至395、425至429頁,111少連偵216卷第183至187頁),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9「被害人或告訴人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匯款或報案資料、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19所載)等在卷可稽。
2.又被告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亦有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遞訊息指示少年楊○○,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時、地,前往領取裝有林霈薰、范姜正凱、金郁青所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本件詐欺集團取得林霈薰、范姜正凱、金郁青所寄出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旋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少年楊○○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林霈薰、范姜正凱、金郁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一致(見112少連偵35卷第45至51、53至56、77至79頁,112少連偵41卷第19至24、49至50頁,112偵14711卷第19至24、40至41、96至97頁),並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經過明確(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20至32所載),另有少年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少年楊○○工作機內飛機與暱稱「已刪除帳戶(DAT)」之人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證人范姜正凱手機相簿之包裹寄送單據照片2張及其寄出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1張、「統一超商銘傳門市」之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擷圖2張(見112少連偵35卷第37至39頁,112少連偵41卷第27、30至31、47頁,112偵14711卷第2
6、70頁),以及如附表三編號20至32「被害人或告訴人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匯款或報案資料、證人林霈薰、范姜正凱、金郁青所申辦並寄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20至32所載)等附卷可佐。
3.綜上,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自白,既有以上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應可採信。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本訴卷二第82頁),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1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12月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所使用之IPHONESE及IPHONEXSMAX行動電話2支、前揭被告扣案手機之鑑識擷取報告1份及鑑識資料擷圖7張等存卷暨扣案可憑(見111少連偵216卷第7至8、11至15、239至306、310至313頁)。由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內資料可知,其手機內存有詐欺集團預先製作之工作流程與注意事項,且可見被告手機內針對領包(收取人頭帳戶包裹)、攻擊(持提款卡領錢)、收水(轉交領得詐欺贓款)等環節均有詳盡指引,手機內有關領取包裹之訊息甚多,足見單就被告所從事之車手端工作以觀,即具相當之架構,且本件受騙人數非寡,舉凡人頭帳戶之收購、機房人員以話術誆騙被害人、車手接收指示領款後轉交予收水人員等整體詐騙過程,均可見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各司其職、相互配合。是被告所參與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多數人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而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件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組
織期間,確實陸續招募少年陳○○、阮○○、潘○加入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取簿手;且被告亦為指示少年陳○○、阮○○、潘○與林宥呈一同入住旅館之人,並與林宥呈負責發放薪水:
1.證人即少年陳○○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初左右加入詐欺集團,是「多綠」問我、潘○、阮○○要不要賺錢,我跟潘○、阮○○本來就是朋友。當時「多綠」說工作內容是幫別人領錢,薪水一天1,000至2,000元,薪水是每天給,現金方式給,也是「多綠」直接給。10月初加入後,有時是林宥呈載我們去領款,有時會搭計程車。領款後會一起住在旅館,會一起住是因為「多綠」說的,旅館的款項是我們先出,之後會再給我們。有時薪水是林宥呈給,有時候是「多綠」給,交付薪水的地方就是「多綠」指示我們到指定地點。是「多綠」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有指認「多綠」為被告,招募經過是被告先用飛機聯絡我,問我需不需要工作,說工作內容是幫人領錢而已,見到被告後,被告跟我說會加入一個飛機群組,群組內的人會給指令,就依照指令做事,被告也在群組內,暱稱是「已刪除帳號(DA)」,被告的LINE暱稱為「JIA」。薪水都是被告發的,提領後住在旅館也是被告要求的等語(見111偵25823卷一第127至129、475至479頁,111偵25823卷二第29至31頁)。
2.證人即少年阮○○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中加入詐欺集團,「多綠」找我進來的,工作內容是領錢,當時「多綠」說一天薪水2,000元,每天給,交付方式是現金給我,每天給薪水的是「多綠」,所以每天都會見到「多綠」,有時候「多綠」會把薪水給林宥呈,林宥呈再轉交給我。領款後我與陳○○、潘○一起住旅館,是「多綠」指示我們睡一起,旅館的錢是「多綠」出的,登記入住用林宥呈的名字,林宥呈也會跟我們一起住。「多綠」在群組內暱稱是「已刪除帳號(DA)」,指認表中編號3(被告甲○○)就是「多綠」,「多綠」的LINE暱稱為「JIA」。是「多綠」亦即被告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陳○○先帶我去找被告,因為我跟陳○○說我現在沒工作,陳○○說他那邊有工作,工作內容是領錢,就帶我去找被告,見到被告後,被告問我要不要做領錢,我一開始說不要,但後來缺錢就跟陳○○說我要做,我就用飛機跟被告聯絡,要開始做的時候,被告才拉我進群組。我確定是被告招募我加入,我用飛機跟被告聯絡,是被告問我要不要做領錢的工作。被告也會叫我們住旅館控管,也會發薪水給我們,發薪水的每次都是被告,有做就有發,有時候被告會透過林宥呈拿薪水給我,陳○○跟林宥呈他們有說薪水是被告負責給的,所以我知道發薪水的人是被告等語(見111偵25823卷一第191至193、483至485頁,111偵25823卷二第39至41頁)。
3.證人即少年潘○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中加入詐欺集團,是「多綠」找我加入的,當時說工作內容是幫「多綠」領款,薪水是1%,薪水每天給,交付方式是現金,是林宥呈會給薪水,每天都是林宥呈會給薪水。領款後「多綠」會要求我、阮○○、陳○○、林宥呈一起住在旅館,旅館登記是用林宥呈的名字,有時候會拿人頭證件,旅館的金額是我們先自己付,「多綠」再給我們,住哪間旅館是林宥呈找的。被告在飛機群組裡的暱稱是「已刪除帳號(DA)」,指認表中編號3(被告甲○○)就是「多綠」。是被告當面招募我加入,跟我說幫他領錢,後來我就去做,是被告把我加入詐欺集團的群組。111年10月19日晚間我們一起入住到旅館,是被告的指示。當時被告當面問我說要不要工作,我跟被告說好,被告說他那邊有一個領錢的工作,幫他拿錢與領錢,我當面就答應被告。我加入時陳○○、阮○○已經在裡面做了,我是最後加入的。被告沒有介紹我去面試,就直接拉我進入群組。我跟陳○○原本就認識,我的認知是被告招募我而非陳○○。我的扣案手機擷圖照片編號2,飛機群組暱稱紫色的這個就是被告,提到早上讓你們睡久一點,薪水不會少給你們等內容,均為詐欺集團裡的內容,就是在說薪水不會少給等語(見111偵25823卷一第249至251、257、493至497頁,111偵25823卷二第25至26、53至55頁)。
4.證人 鄭志豪 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給被告使用,被告綽號為「多綠」,飛機暱稱是「已刪除帳號(DA)」,我跟被告是國中時認識,「多綠」在我手機內的飛機群組「牙薩」中的暱稱就是「已刪除帳號(DA)」。
林宥呈我有在林口見過一次,是「多綠」介紹我們認識,少年潘○、阮○○有見過,都是「多綠」的年輕人,跟著「多綠」做事的年輕人等語(見111少連偵216卷第143至145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呈於偵查時證稱:「多綠」是介紹少年潘○、陳○○、阮○○給我認識的。飛機群組中「已刪除帳號」有兩個人。一個是綠色的應該是「王識程」,一個是紫色的應該是「多綠」。指認表中編號2是「王識程」,編號3(被告甲○○)是「多綠」。「王識程」負責管理團隊,「多綠」負責三個少年等語(見111偵25823卷一第61至63、523頁)。
6.互核證人即少年陳○○、阮○○、潘○所述,雖就細節方面略有差異,但就被告即飛機群組暱稱「已刪除帳號(DA)」之人,且其等均為被告先後陸續招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領款後會依被告指示與同案被告林宥呈入住旅館,薪水由被告或同案被告林宥呈發放等重要事實,少年陳○○、阮○○、潘○於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無違,且與本件案發期間借用車輛予被告之證人鄭志豪,以及在該集團內擔任監看車手提款、收水之同案被告林宥呈所證內容亦無矛盾之處,況被告亦不否認其在本件詐欺集團飛機群組內之暱稱確為「已刪除帳號」、「已刪除帳號(DA)」,紫色的「已刪除帳號(DA)」係其所使用等語(見112偵14711卷第10頁,112少連偵16卷第65頁,111少連偵216卷第357頁,本訴卷一第378頁),益徵以上證人所述確有所憑。
7.除此之外,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4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11月1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林宥呈所使用之IPHONE13及VIVO手機、同案被告林宥呈與詐欺集團之IG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教戰手冊、詐欺被害人話術、相簿內現金照片之手機蒐證照片13張、少年陳○○於詐欺集團飛機「賺錢-內部」群組對話紀錄之手機蒐證照片10張、少年阮○○與LINE暱稱「Jia」、飛機暱稱「已刪除帳號(DA)」對話紀錄之手機蒐證照片5張、少年潘○與LINE暱稱「王識程」、於詐欺集團飛機「賺錢-內部」群組對話紀錄、相簿內現金照片之手機蒐證照片3張、林宥呈帶同車手即少年陳○○等人入住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證人鄭志豪於飛機詐欺集團群組「牙薩」對話紀錄之手機蒐證照片17張等在卷可考(見111少連偵216卷第97至100頁,111偵25823卷一第15、21至25、47至55、133至13
7、177至179、257至258頁),足資補強以上證人所證情形之真實性,從而辯護人認卷內僅有上開證人之單一指述,遽認渠等所述之真實性存疑云云,尚無可採。
8.至辯護人雖以少年陳○○、阮○○、潘○對於各自如何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經過,彼此間說法存有矛盾,或各自本身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即有不一等情況,認陳○○、阮○○、潘○本為結識之友人,有相互迴護而誣指被告之可能,認為被告僅有招募陳○○,至於阮○○、潘○係陳○○加入後所自行招募。惟按所謂招募,係指招收募集而言,必行為人有主動或積極延攬、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居中介紹或提供機會、管道,尚難認係招募。經查,依據少年陳○○、阮○○、潘○所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過程,由其等上開偵查時供述可知,三人加入之先後順序應為陳○○、阮○○、潘○,且阮○○係因陳○○先居中介紹給被告結識,嗣後阮○○自行與被告再行聯繫時才加入。至於潘○加入之情形,不論係其如何與被告相識而加入,均與陳○○、阮○○無涉。且查,不論阮○○或潘○,均清楚指出最終係被告將2人拉進飛機群組,亦即表示被告始為最終決定並延攬阮○○、潘○加入之人,至陳○○對於阮○○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過程之影響,充其量僅係居中介紹管道,並非前開所稱之「招募」。又潘○雖於警詢時曾供稱自己是在網路上搜尋工作網頁,加對方的LINE,再加入飛機群組等語,然縱使潘○係先自己搜尋工作機會,最終仍由被告與其接觸,告知工作內容及報酬等事項,並決定是否讓潘○加入,則潘○於警詢所述,與其偵查時供稱由被告招募之說法並無歧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不足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雖未承認少年楊○○亦為其招募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惟查:
1.證人即少年楊○○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認識2、3年的朋友,被告當時邀我加入詐欺集團,問我有無工作,說他有快速賺錢的門路,工作內容是領包裹,包裹內是提款卡,我有拆開確認內容。我不知道發薪資給我人是誰,對方會給我地點,以現金給我薪資等語(見112偵14711卷第96至97頁)。
2.再觀諸少年楊○○查獲時為警對其持用之工作機進行蒐證,顯示其係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與暱稱「已刪除帳號(DAT)」之人聯繫,並由「已刪除帳號(DAT)」之人指示其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且雙方於111年11月30日聯繫見面時,少年楊○○於當日凌晨4時25分許傳送訊息告知「已刪除帳號(DAT)」之人前來「南京東路2段206號」見面後,經警方調閱該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至5時許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人出現在南京東路2段172號前,接著在該路段206號前停車,下車後步行進入206號,經20幾分鐘後,再駕駛上開車輛自該路段206號迴轉離去等情,有犯罪時序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少年楊○○所用工作機內與飛機暱稱「已刪除帳號(DAT)」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附卷可參(112少連偵35卷第33至39頁)。佐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為證人鄭志豪當時借用予被告之自小客車,此部分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即為暱稱「已刪除帳號(DAT)」之人無訛,則少年楊○○證稱被告為招募其加入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之人,應堪信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認定被告在組織內之分
工及參與情形,以及招募少年陳○○以外之人等部分,固有所爭執,但均不為本院所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皆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本件被告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針對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並未修正法定刑度,而是刪除強制工作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部分,並就條號、項次進行異動,就本案而言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詐欺集團與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5858號等提起公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17頁,該另案已於113年4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875號判決有罪),合先敘明。是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本件即係被告唯一起訴、追加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再觀諸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可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首次著手詐騙之被害人,應係附表一編號15之施宇珊,起訴書認為係附表一編號16之 陳欣宜 ,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係在未退出組織且尚未為警查獲前,於111年10、11月間,招募少年陳○○、阮○○、潘○加入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把風等工作,及招募少年楊○○加入集團內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可徵被告係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期間內,利用現有詐欺集團組織之資源,包括既有架構、人力及聯繫方式,陸續招募多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則被告於本件中固有數個招募行為,惟依前說明,可認其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僅應論以包括一罪即足。另本件被告所招募之陳○○、阮○○、潘○、楊○○等人,分別為97年3月、95年9月、97年4月、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111年10、11月間)各為14歲、16歲、14歲、17歲等情,有卷內陳○○等人個人戶籍資料或個人基本資料可證(見111偵25823卷一第143、175、265頁,112偵14711卷第27頁),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自己知悉潘○等3人係未成年身分等語(見111少連偵216卷第57頁)。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附表二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招募少年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招募其他少年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且被告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又與業經起訴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加以審究。
㈤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其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亦非親自領取包裹或持提款卡領取贓款,而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行為,其所為更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就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
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暨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附表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乃各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各罪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從一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且依同條但書規定,不得論以較輕之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加重其刑後,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是就被告本次所犯之罪,當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基於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不得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附表二部分,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此外,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又按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招募未滿18歲之陳○○等少年,或與陳○○等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附表一編號15之該次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另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附表二之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從一重後固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本次犯行之輕罪部分,包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被告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說明,此部分輕罪之加重其刑規定,僅須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本次犯行之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審酌輕罪之量刑事由,其評價即已完足,於此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惟於偵查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部分,被告均否認犯行(見111少連偵216卷第357至359頁),堪認被告僅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而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刑之規定。準此,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就被告本件各次洗錢犯行予以減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分別從一重以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減刑事由爰僅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陳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指示車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監督車手提領過程等工作,以前開行為分擔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領得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除就招募人數、在集團內之參與情節有所爭執外,對絕大部分犯行皆已坦承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到場之告訴人胡玉萱、黃麗芬、吳惠環、劉子靖、楊耆懿、施宇珊、陳佳涵、何承恩、丁○○、戊○○、楊○任、張嘉宸、邱事賢、被害人 鄧雅婷 、 許煜堃 成立調解,共計15位,接近本件被害人數之半數,約定之和解金額共計471,200元,除告訴人丁○○尚剩餘7期分期款項(7萬元)尚未履行外,其餘14位成立調解對象,被告均已依照約定履行完畢,迄今賠償金額共計401,200元等情,有被告與上述15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調解筆錄、被告113年5月22日提出之和解結果表、匯款單影本等存卷可憑(件本訴卷一第83至86、121至126、237至254、317至334、389至396頁,本訴卷二第59至70、131至133、187至189、190-7至190-9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竭盡其能事填補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部分損失,犯後態度不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全體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所受損害程度,併考量其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坦承洗錢犯行等想像競合後輕罪之加重、減刑事由,以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服役中,今年9月退伍,服役前在洗車廠工作,月薪28,000元,父親過世,與母親同住,妹妹在外地就讀大學,須分擔家中房貸與妹妹之學費等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至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係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予以論處,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加重與減輕其刑等量刑事項,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本件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迄今之賠償數額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本院即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㈩被告另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875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及上開案件所判處之各罪,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妥,本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扣案之手機2支,廠牌分別為IPHONESE(
黑色)、IPHONEXSMAX(金色),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11少連偵216卷第47至48頁,112少連偵16卷第64至65頁),且經警將上開2支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後,顯示該2支手機係被告用以儲存從事詐欺犯罪之工作流程與注意事項,另有車手端工作之詳盡指引,以及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訊息等情,有上述扣案手機之鑑識擷取報告1份及鑑識資料擷圖7張在卷可稽(見111少連偵216卷第239至
306、310至313頁),是上開2支手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者,被告供稱其每日可獲取之報酬為1,500元,而本件詐欺
集團遂行詐騙、洗錢等犯罪之天數為7日,依此計算後,被告之報酬應為10,500元,惟被告自陳本件其僅獲得6,000元報酬。惟查無論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因被告事後已與15位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金額已達401,200元,此部分業如前載,就此而言,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倘若就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並非親自擔任車手或收水之工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所分得之報酬外,就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107,525元現金、虛擬貨幣冷
錢包1顆及郵局提款卡1張等物,依據被告所供情形,與本件犯罪並無相關(見111少連偵216卷第47至48頁),加以卷內缺乏證據可供判斷是否屬本件犯罪之洗錢標的,或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林琬軒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瀚章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提出告訴)詐術內容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主文1蘇亨宜(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7時53分許,致電向蘇亨宜佯稱:系統遭駭,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111年10月26日17時33分許,匯款11984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少年陳○○於111年10月26日17時3分至18時許,在北投明德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6次、10000元、11000元、9000元。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 陳美珠 (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7時許,致電向陳美珠佯稱:訂單金額誤設,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111年10月26日17時52分許,匯款28997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1年10月26日18時5分許,匯款47994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少年陳○○於111年10月26日18時5至25分許,在北投明德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5000元、48000元。3 沈桂賢 (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6時38分許,致電向沈桂賢佯稱:訂單錯誤,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111年10月26日17時48分至56分許,匯款16996、5919、2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胡玉萱(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21時許,致電向胡玉萱佯稱:信用卡盜刷,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111年10月26日17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10月26日16時44分許,匯款29989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少年陳○○於111年10月26日17時3分至18時許,在北投明德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6次、10000元、11000元、9000元。【與編號1至2部分為相同提領行為】5 曾建智 (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9時15分許,致電向曾建智佯稱:信用卡盜刷,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111年10月26日17時8分許,匯款9092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黃麗芬(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6時55分許,致電向黃麗芬佯稱:郵局帳號遭盜刷,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111年10月26日17時21分許,匯款29988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蘇育漢(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19時21分許,致電向蘇育漢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111年10月22日20時48分許,匯款18123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少年阮○○於111年10月22日20時52分至21時11分許,在北投明德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7次、2000元、8000元。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黎毓琪(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20時57分許,致電向黎毓琪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111年10月22日20時42分許,存款998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 熊婕安 (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19時49分許,致電向熊婕安佯稱:重複下單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111年10月22日20時36分至21時5分許,匯款73989、30001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吳惠環(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8時3分許,致電向吳惠環佯稱:誤刷信用卡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111年10月19日18時55至58分許,匯款48998元2次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少年潘○於111年10月19日19時8分至17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20000元7次、9000元。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劉子靖(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7時14分許,致電向劉子靖佯稱:錯誤訂單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111年10月19日18時53分至19時13分許,匯款29989元、21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10月19日19時26分許,匯款12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少年潘○於111年10月19日18時23分至49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0000、48000元、26000元。2.少年潘○於111年10月19日19時36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3000元。12鄧雅婷(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7時24分許,致電向鄧雅婷佯稱:發票錯誤需協助銷帳云云。111年10月19日18時14分至42分許,匯款49987、10123、26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 陳佑欣 (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7時53分許,致電向陳佑欣佯稱:重複扣款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111年10月19日18時28分許,匯款47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1年10月19日20時23分許,匯款29987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少年潘○於111年10月19日20時52分至21時5分許,在全家超商立賢門市,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7次、2000元。14楊耆懿(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8時35分許,致電向楊耆懿佯稱:錯誤扣款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111年10月19日20時17分許,匯款19988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施宇珊(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向施宇珊佯稱: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10月19日20時21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6陳欣宜(否)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0月18日22時許,向陳欣宜佯稱:發票金額錯誤設定,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111年10月18日21時48分許,匯款1309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少年阮○○於111年10月18日21時44至45分許,在士林社子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0000元、57000元。2.少年阮○○於111年10月18日22時3分許,在士林社子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3000元。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7許煜堃(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21時20分許,向許煜堃佯稱:退會員費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許,匯款20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吳芳茹(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7時35分許,向吳芳茹佯稱:錯誤扣款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111年10月18日21時14分許,匯款4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1年10月18日22時24至27分許,匯款49989元、49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少年阮○○於111年10月18日22時29至30分許,在士林社子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0000元、40000元。2.少年阮○○於111年10月18日22時52分許,在士林社子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0元。19黃浩娟(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20時51分許,向黃浩娟佯稱:訂單錯誤,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111年10月18日22時46分許,匯款4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提出告訴)詐術內容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主文1陳佳涵(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撥打電話予陳佳涵,佯稱陳佳涵先前購物恐遭多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佳涵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6時54分、55分許匯款49986元、21021元至右列帳戶。林霈薰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何承恩(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撥打電話予何承恩,佯稱何承恩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何承恩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6時56分許匯款19015元至右列帳戶。林霈薰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蔡明瑩(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撥打電話予蔡明瑩,佯稱蔡明瑩先前捐款遭駭客入侵設定為定期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蔡明瑩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9時24分、30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右列帳戶。林霈薰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陳怡嘉(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撥打電話予陳怡嘉,佯稱陳怡嘉先前購物個資外洩造成消費金額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怡嘉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9時31分許匯款8012元至右列帳戶。林霈薰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 王奕程 (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撥打電話予王奕程,佯稱王奕程先前購物遭誤設定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奕程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9時29分許匯款42123元至右列帳戶。林霈薰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孫怡芬(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撥打電話予孫怡芬,佯稱孫怡芬友人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孫怡芬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20時44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林霈薰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丁○○(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先前消費恐遭多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6日19時1分、23時53分匯款98168元、132123元至右列彰化銀行帳戶,暨於111年11月26日19時11分、16分許匯款99816元、49968元至右列元大銀行帳戶。范姜正凱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乙○○(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先前消費重複刷卡,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7日0時29分、31分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右列郵局帳戶,暨於111年11月27日0時9分、12分、17分許匯款49987元、49987元、49987元至右列元大銀行帳戶。范姜正凱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9戊○○(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先前消費訂單金額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6日18時58分、19時0分匯款29986元、17100元至右列彰化銀行帳戶,暨於111年11月26日17時50分、52分許匯款99987元、49987元至右列郵局帳戶。范姜正凱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楊○任(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楊○任,佯稱楊○任先前購買遊戲晶片因系統有誤導致多給付遊戲點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楊○任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6時17分許匯款12898元至右列臺灣銀行帳戶。金郁青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徐岳寬(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徐岳寬,佯稱徐岳寬先前在動漫網站購買成高級會員,每月會預扣20000元,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此服務云云,致徐岳寬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6時11分許匯款9122元至右列臺灣銀行帳戶。金郁青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張嘉宸(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嘉宸,佯稱張嘉宸在動漫網站已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此服務云云,致張嘉宸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6時12分許匯款38075元至右列臺灣銀行帳戶。金郁青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邱事賢(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邱事賢,佯稱邱事賢先前購買食品之廠商網站被駭客入侵,導致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邱事賢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7日17時49分、50分、51分許匯款49986元、49986元、41998元至右列臺灣銀行帳戶。金郁青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翔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害人或告訴人相關證據1蘇亨宜1.告訴人蘇亨宜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443至445頁)2.告訴人蘇亨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47頁)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31至432頁)2陳美珠1.被害人陳美珠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435至438頁)2.被害人陳美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39、441頁)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31至432頁)3沈桂賢1.被害人沈桂賢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467至468頁)2.被害人沈桂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69頁)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34頁)4胡玉萱1.告訴人胡玉萱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449至450頁)2.告訴人胡玉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51、453、455頁)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34頁)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31至432頁)5曾建智1.被害人曾建智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457至458頁)2.被害人曾建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61頁)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31至432頁)6黃麗芬1.告訴人黃麗芬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463至464頁)2.告訴人黃麗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65頁)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31至432頁)7蘇育漢1.告訴人蘇育漢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409至410頁)2.告訴人蘇育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11頁)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397頁)8黎毓琪1.告訴人黎毓琪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403至405頁)2.告訴人黎毓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07頁)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397頁)9熊婕安1.被害人熊婕安111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399至400頁)2.被害人熊婕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401頁)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397頁)10吳惠環1.告訴人吳惠環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366至368頁)2.告訴人吳惠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永明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370頁)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二第33頁)11劉子靖1.告訴人劉子靖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323至332頁)2.告訴人劉子靖之網銀存款明細查詢、轉帳結果訊息、詐欺集團聯繫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343、353至359頁)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5823卷二第33頁)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少連偵216卷第385頁)12鄧雅婷1.被害人鄧雅婷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275至277頁)2.被害人鄧雅婷之網銀存款帳戶查詢、詐欺集團聯繫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279至280、283至297頁)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少連偵216卷第385頁)13陳佑欣1.被害人陳佑欣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299至300頁)2.被害人陳佑欣之網銀存款明細查詢、玉山金融卡正面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詐欺集團聯繫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303、305、309至314、321頁)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少連偵216卷第385頁)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少連偵216卷第389至391頁)14楊耆懿1.告訴人楊耆懿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5823卷一第371至374頁)2.告訴人楊耆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1偵25823卷一第375、379頁)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少連偵216卷第389至391頁)15施宇珊1.告訴人施宇珊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111少連偵216卷第393至395頁)2.告訴人施宇珊之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紙(見111少連偵216卷第397頁)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少連偵216卷第389至391頁)16陳欣宜1.被害人陳欣宜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見112少連偵7卷第143至144頁)2.被害人陳欣宜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2少連偵7卷第145至151、155至161頁)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少連偵7卷第73頁)17許煜堃1.被害人許煜堃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見112少連偵7卷第134頁)2.被害人許煜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少連偵7卷第133、136至137、139頁)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少連偵7卷第73頁)18吳芳茹1.告訴人吳芳茹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見112少連偵7卷第106至109頁)2.告訴人吳芳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2少連偵7卷第102至103、110至111頁)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少連偵7卷第73頁)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少連偵7卷第78頁)19黃浩娟1.告訴人黃浩娟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見112少連偵7卷第117至119頁)2.告訴人黃浩娟之網銀往來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2少連偵7卷第115至116、121至122、124、130頁)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少連偵7卷第78頁)20陳佳涵1.告訴人陳佳涵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見112少連偵35卷第87至88頁)2.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2001079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少連偵35卷第157至163頁)21何承恩1.告訴人何承恩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見112少連偵35卷第91至94頁)2.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2001079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少連偵35卷第157至163頁)22蔡明瑩1.告訴人蔡明瑩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見112少連偵35卷第99至100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15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少連偵35卷第169至171頁)23陳怡嘉1.告訴人陳怡嘉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見112少連偵35卷第103至104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15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少連偵35卷第169至171頁)24王奕程1.被害人王奕程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見112少連偵35卷第107至108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15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少連偵35卷第169至171頁)25孫怡芬1.告訴人孫怡芬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見112少連偵35卷第113至116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010771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少連偵35卷第153至155頁)26丁○○1.告訴人丁○○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見112少連偵41卷第53至55頁)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2003664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少連偵41卷第101至104頁)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元銀字第112000687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少連偵41卷第93至96頁)27乙○○1.告訴人乙○○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見112少連偵41卷第60至65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578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少連偵41卷第89至91頁)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元銀字第112000687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少連偵41卷第93至96頁)28戊○○1.告訴人戊○○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見112少連偵41卷第70至75頁)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2003664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少連偵41卷第101至104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578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少連偵41卷第89至91頁)29楊○任1.告訴人楊○任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4711卷第43至46頁)2.告訴人 楊鈞任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4711卷第32、47至48頁)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74562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偵14711卷第115至116頁)30徐岳寬1.告訴人徐岳寬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4711卷第49至50頁)2.告訴人徐岳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4711卷第34、51至52頁)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74562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偵14711卷第115至116頁)31張嘉宸1.告訴人張嘉宸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4711卷第53至54頁)2.告訴人張嘉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4711卷第36、55至56頁)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74562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偵14711卷第115至116頁)32邱事賢1.告訴人邱事賢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4711卷第57至65頁)2.告訴人邱事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4711卷第38、66至67頁)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74562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2偵14711卷第115至1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