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EASONSIETGUANGYI(中文名:薛光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ASONSIETGUANGYI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八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EASONSIETGUANGYI(中文名:薛光益)因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因被告將於民國114年8月8日另案執行完畢,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提解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就強制處分為調查,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意見,訊據被告坦承犯行,參佐卷內所附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住居所,雖其現因另案在我國監獄執行,然於114年8月8日即執行完畢將出監,而我國與馬來西亞迄今也未建立有效引渡程序,被告一旦出監甚至出境,後續主動接受我國司法追訴、執行之可能性偏低,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且被告尚有對其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現經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有可能將來面臨長期自由刑執行之高度可能,另經權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本件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性及刑罰權實現公益,另參考被告陳稱:其無經濟能力也無家人協助,對於本案羈押無意見等語,認除非對被告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4年8月8日另案執行完畢時起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宋恩同

         

                   法 官謝欣宓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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