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88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澳美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孫大強 人相對人寬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孫大強相對人樂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孫大強相對人 鄭偉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伍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35,658元,到期日民國103年9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525,0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