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司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司字第163號聲請人 彭怡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賦來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賦來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11月1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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