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陳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51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陳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可量處5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或僅判處拘役及罰金刑相較,難謂為不重。惟同為攜帶兇器竊盜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倘若依其犯罪之情狀,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不佳,惟被告於本案竊取韭菜僅係為供己與他人食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5頁),應係一時失慮竊取食物充飢,且犯罪所得價值僅150元,復於竊得後旋為警方查獲,並已發還予被害人 施智懷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被告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是倘若依法判處攜帶兇器竊盜罪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嫌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並於10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本件不構成累犯),業如前述,素行不佳,且其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韭菜,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竊取被害人之韭菜供己與他人食用充飢,且其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竊取之韭菜價值僅150元,且竊得後旋即為警查獲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暨考量被告之年紀(67歲)、智識程度(不識字)及家庭狀況(已婚、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無)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鐮刀1把,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45頁),為免被告持以再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韭菜(價值150元),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536號被告朱陳省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陳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2時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之凶器鐮刀1把,前往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之施智懷所耕作土地,以上揭鐮刀割取種植在該土地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韭菜而竊取得手。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陳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智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扣案鐮刀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