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7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7633號聲請人 陳照美 住臺北市○○區○○○路
林蕙潔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群 超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聲請人姓名。
二、按聲請發本票裁定者,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1款)。本件本票裁定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一狀共同聲請發本票裁定,然本票裁定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本件聲請人分別主張債務人積欠票款,爰依法請求給付等語。各聲請人間之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聲請人計2位,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除上開第一項所查報之聲請人外,另1聲請人應補繳1,000元,始為適法。
三、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提示日應以特定之年、月、日表示,並且不得以存證信函為提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四、請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