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增補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之主文欄、理由欄及應適用之法律欄等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顯係漏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件:
┌─────────────────┬─────────────────┐│原判決內容│更正增補後內容│├─────────────────┼─────────────────┤│主文│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理由欄貳、三、㈡增列:│││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以95年07月0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之法律欄增列:│││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