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6號聲請人 高愛國 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相對人即失蹤人 高立森 (即 葛立森 GEORGEJ.GLEASON)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高立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失蹤人高立森(即葛立森GEORGEJ.GLEASON,男,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美軍身分證第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為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於中華民國82年7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高立森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高立森(即葛立森GEO
RGEJ.GLEASON,男,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美軍身分證第0000000號),係美軍駐臺之地勤人員,其與聲請人之母 洪美蘭 於民國(下同)61年11月3日結婚,兩人原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後於62年11月7日間遷居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67年間因中美斷交,美軍撤離臺灣,相對人隨同軍隊返回美國,然每年仍維持來臺1至2次探視聲請人及母親,每次約停留1個月左右,並與聲請人及母親共同生活。詎相對人約於75年間最後一次出境離臺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且音訊全無,無法聯繫,迄今生死不明。因聲請人母親洪美蘭於111年5月11日死亡,身後遺有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房地,然相對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後續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9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再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再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擬制死亡之法律效果,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是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否則無從解決該失蹤人原住所地發生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即相對人高立森(即葛立森GEORGE
J.GLEASON)為美國籍人士,自75年間失蹤不知去向,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仍能未尋獲相對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為憑。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舅媽 蔡寶玉 到庭證稱:我是聲請人的舅媽,我住在聲請人家附近,相對人是軍人,我在30幾年前有看過相對人回來,回來有跟聲請人住在一起,後來就沒再看過了,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是在30幾年前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4日訊問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查詢相對人之簽證資料及生死狀態等,因相對人係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簽證電腦系統建置(92年)前入境,故查無相對人申請來臺之簽證及居停留資料,美國在台協會亦因美國個資保護法,無法提供相對人之個資及生死情形,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9月22日領二字第1115115489號函及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111年10月18日2022領事字第1001號函在卷可明,均無法查得相對人之行蹤。另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相對人之入出境及居停留等資料,據覆相對人最近一次入境臺灣之時間為75年6月18日灣,並於75年7月7日出境,且查無相對人之居停留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20037229號函及所附查詢名冊在卷可稽。又本件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期間內,亦未見有人陳報相對人之生死,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上可知,足認相對人出境離臺已逾36年,其配偶及子女多年來均無相對人之消息。相對人自75年7月7日離臺後失蹤,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75年7月7日失蹤,計至82年7月7日為止,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82年7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