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勁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勁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勁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1時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黃勁友因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2月21日11時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勁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施用毒品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思悔改,且本案是發生在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期間內,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實為薄弱,未能珍惜改過自新的機會,應予相當懲罰。然而,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本質上具有特殊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量刑宜較為節制。另考量被告事後能對本案犯行坦認,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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