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38號

聲請人甲○○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内,補正下列事項:(一)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二)相對人之一親等親屬乙○○、丙○○、丁○○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經前開親屬同意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戊○○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原本及聯絡電話。

聲請人如逾期未補繳前開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及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己○○為監護宣告之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又聲請人應另提出相對人之一親等親屬乙○○、丙○○、丁○○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經前開親屬同意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戊○○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原本及聯絡電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費用1,500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用,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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