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389號原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以訴外人 方茂生陳劍秋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大營業貨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47,600元,自85年5月30日起至87年3月30日止每2個月為1期每期還款87,300元,被告付清總價款前,原告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隨時取回標的物或聲請強制執行,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遲延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詎被告樺興公司自第2期帳款起即未依約清償,僅兌現分期款87,300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960,300元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