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1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72弄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易貸金申請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萬
元,借款利息按年息14.9%計算。被告自96年11月18日起,
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
帳務值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
合    計   1,6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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