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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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原告 陳昱元 原告與被告 黃宏欽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已陳明依侵權行為求償,惟未載明求償數額,致無從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雖於106年3月11日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惟仍未載明其求償數額,致仍無從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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