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816號

原告裕國豐展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晴全

訴訟代理人 周學萱

被告 陳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7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王仁威 ,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莊晴全,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民國110年12月17日公所農建字第110004168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莊晴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管理之裕國豐展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及第4項之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第一次登記面積含雨遮(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5元、汽車位清潔費每位每月300元、機車位清潔費每位每月100元,並以每2個月為1期方式繳納管理費,系爭房屋為45.39坪,故被告每期應繳納共計5,793元之管理費;倘逾期經催告仍未繳納,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合計共17,379元之管理費尚未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裕國豐展社區規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第39-4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第一次登記面積含雨遮(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住家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住家收費每月每坪55元、汽車位清潔費每位每月300元、機車位清潔費每位每月100元」等情,有前開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其住家為45.39坪,則其每期應繳納4,993元之管理費,復加計汽車位清潔費2個月600元、機車位清潔費2個月200元,共計5,793元(計算式:45.39×55×2+600+200=5,7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均未按期繳交上開管理費、清潔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期17,379元之管理費(計算式:5,793×3=17,379),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其管理費之收繳方式,以1個月為1期,已逾2期,經14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79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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