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泓叡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應以妥當方式變換車道或方向,且行車不得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汽車行駛行為,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方向,適有 邱永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李泓叡貿然向左偏移,邱永富為閃避李泓叡所駕駛之租賃用小客車向左偏移撞擊內側護欄後,再向外側車道偏移撞擊外側護欄,致身體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詎李泓叡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卻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前揭租賃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永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泓叡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見110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下稱1799號偵卷】第5至7頁、第79至80頁,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下稱59號交訴卷】第69至73頁、第83至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 彭崇維 、 施勝 諭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799號偵卷第10至12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20頁、第24至25-1頁、第76頁),並有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申請書各1份、7725-HN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0張、賀徠小客車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證人彭崇維、被告李泓叡間及其等與賀徠小客車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車損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足稽(見1799號偵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3頁反面、第44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5至48頁反面、第49至52頁、第55頁、第56至57頁、第60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亦有為恭紀念醫院109年10月15日No.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1799號偵卷第26頁)。另按,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又據上揭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以妥當知方式變換車道,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行車方向,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於1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行為人(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如行為人(駕駛人)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駕駛前開租賃用小客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於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且係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4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故意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固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為過失傷害、故意傷害等案件,與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罪質尚有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變換行車方向,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於肇事後駕車逃逸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是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警偵、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須待執行完畢方可履行、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冷凍食品批發、及在家中工廠上班,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