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44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蕭興南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現
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循環融資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1條被告於開立於原告處之存款帳戶內循環動
用,融資期限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13日止,利息按
年利率9.99﹪計算,若逾期還款並按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計
付違約金;查被告至95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未為清償。嗣被告於95年9月30日參加「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並簽訂協議書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96期償還,依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按年息8.00%計收利息,且每月10日以22053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依第3條之約定,
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
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
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料被告自96年3月10日起即未繳付本
息,尚積欠104144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契約書第11
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
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本行
債權狀況表、債務協商債權狀況表、交易紀錄表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
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蕭興南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