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小調字第37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李明興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余純卿 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且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自應補正記載完整「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資料」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暨檢附被告余純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
二、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時亦未繳納裁判費,參之原告起訴狀已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