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立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228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立宸因犯詐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士簡字第228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1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於112年5月1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臺北市南港區,有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上開前案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並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1日、22日更犯竊盜罪之後案,經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29日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於112年5月11日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後案係犯竊盜罪等事實已如前述,核兩案所為犯行之行為內容、犯罪型態、原因均屬有別,2案間無明確之再犯關連性,且受刑人於該後案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付新臺幣(下同)5,027元(即相當於後案起訴書附表所載竊取之物價額),可認受刑人於後案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均非大,故得否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罪,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而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竊盜罪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再因犯罪而受應執行拘役40日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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