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侵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原侵附民字第5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田嘉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8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同案被告丙○○(另行審結)之友人,明知原告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為心智缺陷女子,卻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上午丙○○不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住處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原告拒絕,對其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等權利,為此,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