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王旺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何荖眉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失蹤人何荖眉本籍原為臺北洲羅東郡三星庄粗坑字破鐺坑五番地,然其於 昭和 7年5月25日轉寄留花蓮港廳新社區石梯五番戶,此有失蹤人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在卷可憑。另有宜蘭○○○○○○○○○員鄉戶字第1100000929號函檢送日據時期何荖眉寄留花蓮港新社區新社91番戶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在卷可參,是本件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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