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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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73號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鄭再添

債務人 梁振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捌元、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63,827元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4%

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84

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68

002

259,870元

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44%

11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44

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88

003

2,888,195元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4%

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84

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68

004

53,038元

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83%

暨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台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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