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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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73號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鄭再添
債務人 梁振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捌元、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63,827元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4%
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84
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68
002
259,870元
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44%
11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44
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88
003
2,888,195元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4%
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84
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68
004
53,038元
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83%
暨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台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