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調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208號

原告 何志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 辜榆宸 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請求。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範圍,係指因被告對於原告身體為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傷所致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繳納裁判費。審酌原告主張關於機車維修費之損害賠償請求,已不在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範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故就該部分請求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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