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W485549號),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381號裁定駁回異議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81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月
5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內湖路一段、內湖路一段629巷(下稱629巷)之路口處,逕自闖越內湖路一段路口之紅燈,左轉進入629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內湖路一段518巷右轉內湖路一段行駛,行至內湖路一段及629巷對面之路口時,在內湖路一段號誌為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停在內湖路一段往629巷之路口待轉,等候629巷為綠燈後,方穿越內湖路一段,並未闖內湖路一段之紅燈,舉發員警僅以目視629巷號誌,以推測方式認為異議人闖紅燈,實為誤判,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1)異議人坦承於上開時間,自內湖路一段518巷右轉內湖路一段,再於內湖路一段629巷口斜前方行人穿越道對面之路口處,停等629巷口燈號轉換為綠燈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穿越內湖路一段進入629巷(本院前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6頁背面)。(2)證人即本件現場舉發違規之員警 謝尚穎 證稱:上揭路口為T型路口,路面畫有斑馬線,專供行人通行至629巷,行人穿越道路面設有黃色路障,表示汽、機車不得經由該行人穿越道左轉進入629巷;其站在629巷27弄前攔停異議人,再帶至12弄口處開罰單,其清楚看到異議人自內湖路一段直接左轉進入629巷,並未停下待轉,當時629巷口號誌為綠燈,內湖路一段號誌為紅燈等語(本院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
6頁、第6頁背面);再據證人即本件現場舉發違規之另名員警 楊承融 證稱:當時其在629巷12弄口執行路檢,因要查看用路人是否自內湖路一段(西向東)違規左轉,故走到
629巷27弄口執勤,而於內湖路一段629巷口燈號綠燈時,內湖路一段之燈號為紅燈。當時見629巷之燈號變為綠燈5秒後,異議人才騎車轉過來629巷,立即吹哨請異議人停車,當時謝尚穎警員與其站在一起,謝尚穎乃走至12弄口拿舉發單,之後異議人跟過去等語(本院卷第7頁、第8頁),由上開證人謝尚穎、楊承融所證,均稱見異議人騎乘機車自內湖路一段(西向東)左轉穿越內湖路一段629巷口斜前方之行人穿越道,通過內湖路一段進入629巷。又據警員楊承融所指其執勤之629巷所站之位置(本院卷第18頁下方照片),經本院現場履勘,該處可以看見629巷口之號誌燈號及行人穿越道對面之秒數燈,但因629巷口之停車阻擋無法看見該秒數燈右側(即本院卷第21頁內湖路一段西向東方向,
629巷口斜對面之行人穿越道與機車停等區之間之區域)之情況,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頁),另據異議人所指員警執勤之位置,本院現場履勘可以看見629巷口之號誌燈號,但無法看見629巷口斜對面行人穿越道對面之秒數燈,亦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頁),承上,雖員警楊承融與異議人所指陳之員警執勤地點不同,關於員警得否看見異議人是否於629巷口斜對面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等待
629巷口之綠燈,雙方各執一詞,但證人與異議人所述相同者,則係異議人確實沿內湖路一段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內湖路一段西向東紅燈、629巷口綠燈時沿著629巷口斜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穿越內湖路一段,進入629巷。惟不論異議人是否於629巷口斜對面之行人穿越道前方暫停等候629巷之綠燈,異議人均係於內湖路一段西向東方向紅燈時,利用內湖路一段之行人穿越道左轉進入629巷。(3)再查內湖路一段629巷口斜前方僅設有一行人穿越道通過內湖路一段,並無汽機車穿越內湖路一段之車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原審卷第29頁下方照片、第31頁下方照片、本院第13頁下方照片、第14頁上方照片),且沿內湖路一段西向東方向,到達該行人穿越道前,路面標線均是直線箭頭,並無左轉箭頭標線或機車左轉之待轉區,只有未達於行人穿越道前機車紅燈時之停等區,有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原審卷第32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上方照片、第16頁背面上方照片),須越過該行人穿越道後,於內湖路一段西向東之內側車道路面才出現直行及左轉之箭頭標線,有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原審卷第34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13頁上方照片、第15頁下方照片、第18頁上方照片),可見內湖路一段西向東與629巷斜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處,並無車道可供左轉。則異議人自內湖路一段(西向東方向)左轉通行629巷口斜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係通行不供汽機車通行之行人穿越道。(4)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併此說明)。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先予說明。承前開說明,內湖路一段(西向東方向)與629巷口斜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之接合處,並非係二個車道之交叉路口,異議人沿內湖路一段西向東行,行至同路段629巷口前之行人穿越道,該處僅係行人走道無左轉車道,行走該行人穿越道並無法直接進入內湖路一段629巷,而係通至629巷口旁之人行道,此由現場照片即明(本院卷第13頁下方照片),異議人圖一時之便,利用629巷綠燈號誌通行行人穿越道,雖當時內湖路一段係紅燈,但因通行之行人穿越道並非銜接車道,異議人雖於內湖路一段,利用629巷綠燈左轉通行行人穿越道,依上開函釋尚難認係闖紅燈。(5)異議人當629巷綠燈時騎乘機車通行上開行人穿越道,雖不認係闖紅燈,然其在行人穿越道通行機車,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核其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6)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適用法律尚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惟異議人既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之動機,違規之情節對交通安全之影響,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