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四七六號
聲請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五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臺灣省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及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資料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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