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戶籍地為台東市○區○○路266之3號,然被告居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街○○號,且借款地點亦為屏東市(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按上開說明,本院仍為具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間,持兆邦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支票(發票日為97年9月30日),並親自背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經原告向銀行要求兌現,始得知該票據已拒絕往來,原告隨即向被告請求對象,詎料被告均不予理會,且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協議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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