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政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明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係包括主刑從刑而言……應一併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
三、查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及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及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6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當應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不得任意逕與附表編號9至編號11及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任擇而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部分定應執行刑、任擇而聲請就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5部分定應執行刑(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丁股書記官告知此係該署慣例而非誤載),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又附表編號7及編號17所載乃係同罪而僅係主刑有別而已(附表編號7及編號17分別記載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本院既無從按聲請書所載就附表編號7部分定應執行刑,當不能逕自剝離該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與附表編號16之罪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6及編號17部分定應執行刑,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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