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沛汝係 黃鈺珺 之姑姑,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徒手毆打黃鈺珺,致黃鈺珺受有右側臉發紅、右側上肢發紅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