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申黨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申黨與 張歆雅 前因共同朋友而結識,因故對張歆雅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8時35分許前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居所內,經由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暱稱「maggie_qqqqqqqq」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並在其帳號上發布限時動態,張貼張歆雅之照片,且在照片上方加註「還是要在下面留言假奶網紅吧」、「真想倒一桶屎在他頭上」、「死假奶」等足以毀損張歆雅名譽之文字,使當時登入該社群軟體並追蹤申黨該帳號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以此方式指摘張歆雅整形之涉及張歆雅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項。
二、案經張歆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申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歆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帳號暱稱「maggie_qqqqqqqq」發布之IG限時動態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4309號偵查卷第4至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社群網
站對告訴人加重誹謗,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