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0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芳指定辯護人陳振榮律師被告張維修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 李文和 指定辯護人 葉佩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67號、19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乙芳共同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維修共同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和幫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之金屬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乙芳、張維修、李文和、 李家成 (現通緝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出借。黃乙芳自民國104年10月9日前不詳之時起,即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無子彈,下稱系爭手槍)後,即非法持有之,並置於不詳地點內。李家成因故急需持有槍枝,於104年10月9日14時57分許,以如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父李文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李文和為其向他人借得槍枝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李文和竟基於幫助李家成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隨即於同日14時59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與其友人黃乙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黃乙芳借槍彈給李家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黃乙芳應允後,李文和即於同日15時、15時2分、15時27分許與李家成聯絡,告知其已與黃乙芳聯擊,指示李家成直接前往嘉義縣○○市向黃乙芳借取槍枝(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李家成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胡正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同月9日18時許一同至黃乙芳址設嘉義縣○○市○○○路○○號「○○碳烤店」向黃乙芳借用槍枝,黃乙芳即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店內允諾李家成,並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維修(前於黃乙芳經營之「○○碳烤店」任職)前往取槍,張維修即駕駛黃乙芳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自「○○碳烤店」出發至黃乙芳所告知之不詳地點取得系爭手槍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返回「○○碳烤店」向黃乙芳表示已取得系爭手槍。之後,李家成、胡正融與黃乙芳共同走出店外,李家成、胡正融即至嘉義縣○○市○○○路○○號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候。於同日19時50分許,張維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另有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至李家成之車旁,由張維修在車上將系爭手槍(裝在牛皮紙袋內)交予在車內等候之李家成。嗣隨即為一路跟監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後,一擁而上將李家成當場逮捕,並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系爭手槍,張維修則乘隙逃匿。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審判之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倘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不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無訴外裁判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雖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行為事實,但與起訴書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成立該項罪名。惟被告所為若符合其他法條及罪名之構成要件者,仍應在與起訴同一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依前揭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該其他適當之法條及罪名論科,不能逕行諭知無罪,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係以「李文和與李家成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於100年間,向已歿之 劉傲 取得系爭手槍後,即共同持有之,並於104年6月20日端午節將系爭手槍委託黃乙芳、張維修代為藏放,於104年10月9日,因李家成急於使用該槍枝,遂由李文和委由李家成前往『○○碳烤店』向黃乙芳取回系爭手槍,經黃乙芳允諾並委請張維修系爭手槍取出交付李家成,嗣為員警當場查獲。」認被告李文和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黃乙芳、張維修係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雖與本院認定之罪名不同,惟刑事法上之持有、寄藏與出借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只於程度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吸收,且兩者基本事實均為收取他人交付之系爭手槍,為系爭手槍之非法持有關係,所不同者僅系爭手槍之原持有者有別,致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名有所差異而已,是兩者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等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均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且公訴人於原審時亦稱如認定扣案槍枝所有人實係黃乙芳,由黃乙芳、張維修共同持有該槍枝,再由李文和提供助力使李家成取得該槍枝後持有,本案被告黃乙芳、張維修之行為可能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共同未經許可出借槍枝罪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亦足以使被告等人知悉因何事實被提起公訴。揆之前揭意旨,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合一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和、黃乙芳、張維修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被告李文和辯稱:伊不知同案被告李家成於104年10月9日遭查獲之改造手槍來源為何云云;被告黃乙芳辯稱:扣案手槍為李家成寄放在張維修處,伊直到104年10月9日同案被告李家成在伊所經營之「○○碳烤店」遭員警當場逮捕時才知道這件事,伊從來都沒有看過扣案手槍云云;被告張維修辯稱:扣案手槍為李家成於104年端午節宮廟出陣頭時託伊保管,但該手槍有以袋子包裝,伊不知道袋子裡面裝的是槍云云。
二、查:
(一)被告李文和綽號「 阿和 」、被告黃乙芳綽號「 苦瓜 」、被告張維修綽號「 阿修 」、同案被告李家成綽號「 矮仔成 」,李文和與李家成為父子關係,李文和與黃乙芳為朋友關係,張維修則前於黃乙芳經營之「○○碳烤店」任職,與黃乙芳曾有僱傭關係;李家成因先前隨同父親李文和前往拜訪黃乙芳而與黃乙芳相識,張維修則係因李文和、李家成曾一同前往黃乙芳所經營之「○○碳烤店」而與李文和、李家成相識。且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通聯對話確為附表所示通話之人之電話通聯對話,為被告李文和、黃乙芳、張維修所自承(見他3671號卷第113-115頁反面、118-119、120-124頁、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25頁、25頁反面-26頁反面、131-133頁反面),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聯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038、1039、1040、1
150、1151、1152、1153、1271、1272、139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見他3671號卷第146-15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0-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二)李家成於104年10月9日18時許,偕同友人胡正融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黃乙芳所經營之「○○碳烤店」,並進入店內,後張維修駕駛黃乙芳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19時40分許,返回「○○碳烤店」。之後,李家成、胡正融與黃乙芳共同走出店外,李家成、胡正融即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候,於同日19時50分許,張維修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至李家成之車旁,由張維修在車內遞出一牛皮紙袋交付給李家成,旋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趨前攔下李家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盤查,當場查獲該紙袋內裝有系爭手槍1枝等情,業據黃乙芳、張維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坦認不諱(見他3671號卷第120-124、128-130頁反面、131-134、136-138頁),且為李文和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胡正融、警員 洪進 能於偵訊及本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6頁反面、111-112、46-47頁、本院卷第231-235頁),並有逮捕通知書(見警卷第15-18頁)、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0-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17頁)等在卷可稽。又系爭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4009901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4-115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等人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據如附表編號14所示李文和於本件案發後之1星期(104年10月16日20時29分許),與律師 呂郁彬 間之電話通聯內容,呂郁彬律師最後提及:「這一件被查到本來就很奇怪了,為什麼會有人在那邊埋伏,這代表監聽或是別的。」,李文和才想到:「監聽有可能聽到我的,應該是監聽我的。」。足認李文和先前未曾思及其所持用如附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遭檢警鎖定執行監聽中,李文和既不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遭監聽,如附表所示其通話對象自亦無法料及與李文和之電話通聯內容均為檢警執行通訊監察所掌握,渠等之對話內容應均為通話雙方出於真意之陳述,無作假之可能,應屬真實可信。
(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於104年10月9日14時57分許,李文和撥打行動電話給李家成,李家成向李文和表示其需某物,希望李文和快點為其取;於2分鐘後(14時59分許),李文和即撥打行動電話予黃乙芳,表示其子李家成將過去拜訪黃乙芳,請求黃乙芳在有能力的範圍內,儘量幫助李家成,李文和對緣由雖隱晦未說,但黃乙芳亦了解並應允;於1分鐘後,李文和立即改撥打李家成之行動電話,告知黃乙芳之行動電話門號,要李家成過去找黃乙芳,並告知可請求黃乙芳幫忙準備「大支釣竿」、「小支釣竿」;再於2分鐘後,李文和再度撥打李家成之行動電話,表示其之後要去山上,行動電話可能就收不到訊號打不通了,李家成告知其已打電話與黃乙芳聯絡,黃乙芳表示稍後即可過去拜訪。又黃乙芳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李家成於104年10月9日前往伊所經營之「○○碳烤店」前,確實有以電話與伊聯絡,表示稍後過去拜訪,伊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反面)。據上,可知李家成前往黃乙芳所經營之「○○碳烤店」前,確實係李文和電話請託黃乙芳幫忙李家成某事,經黃乙芳應允後,李文和轉知李家成與黃乙芳聯絡,並告知李家成向黃乙芳表示所要準備之物之暗語「大支或小支釣竿」,李家成事先以電話徵詢黃乙芳同意後,始前往黃乙芳所經營之「○○碳烤店」要向黃乙芳借用「大支或小支釣竿」。
(三)證人即警員 洪進能 於偵訊及本院證稱本案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上線監聽李文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據現譯人員回報,李家成要借用一個東西,告訴李文和,李文和再打電話給綽號叫「苦瓜」的黃乙芳,黃乙芳答應出借後,李文和再打電話給李家成,叫他打電話給黃乙芳約定時間,拿取出借物品。因為李文和打電話給黃乙芳時說要借大支或小支的釣竿,伊當下研判是要借用槍枝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可知,依警方辦案之經驗及靈敏度,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通聯譯文,見李文和要向黃乙芳借用所謂「大支或小支釣竿」之暗語,立即判斷係指槍枝,進而循線追查,且結果亦確與警方之判斷完全相符。是李文和、李家成係要向黃乙芳借用槍枝無疑。
(四)證人洪進能於偵訊及本院另證稱:…不久後,黃乙芳所有之車號00-0000汽車有一名男子駕駛該車離開,於19時40分左右,車號00-0000汽車又返回該居酒屋,…李家成、胡正融就走回自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車等候,緊接著車號00-0000汽車開到李家成之自小客車旁併排停車,由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副駕駛座伸出一隻手傳遞一包紙袋,並由李家成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另伸出一隻手接住該紙袋後,車號00-0000汽車立即駛離該處…,該槍應是李家成因故需要槍,然後透過李文和打電話向黃乙芳借槍,接下來就是李文和打電話給李家成說他已經跟黃乙芳談好了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32-233頁)。證人胡正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04年10月9日17時許,李家成打電話說要找伊一起去嘉義吃東西,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李家成前往,途中李家成有打電話跟黃乙芳聯絡,接著伊以導航找到「○○碳烤店」,抵達後黃乙芳煮東西給伊及李家成吃,伊聽到李家成很小聲的跟黃乙芳說:「 阿伯 方便借我這個嗎?」,食指跟拇指打開比手槍的手勢,黃乙芳說:「我問問看。」,接著黃乙芳走到後面跟張維修講話,張維修就出去了,伊問李家成拿槍做什麼,李家成笑笑沒有繼續多談,後來黃乙芳跟李家成說:「東西好了」,伊就跟李家成走出店外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候,張維修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到渠等車子旁邊,從副駕駛座窗戶遞一包牛皮紙袋給李家成,渠等準備要開車離開時,有台自小客車一直後退撞伊,伊按喇叭都不走,對方下車後拔槍叫渠等不要動,伊才知道是警察,警察在該牛皮紙袋內查獲扣案手槍等語(見警卷第6-8頁反面、偵卷第15-16頁反面、111-11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69-281頁)。胡正融於原審另證稱:我不知道李家成有無跟黃乙芳說要借釣竿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反面)。據上,可知胡正融之證述,核與警員洪進能此部分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而據證人胡正融所證,所謂之「釣竿」於當天李家成從未與胡正融及黃乙芳談及,是李家成所要向黃乙芳借用之「釣竿」即係槍枝無疑。又黃乙芳既指示張維修前往取得系爭槍枝,之後張維修再向黃乙芳回報「東西好了」,再將裝有系爭手槍之牛皮紙袋交給李家成,亦足證系爭手槍係黃乙芳所持有,而系爭槍枝雖裝在牛皮紙袋內,僅在避人耳目,是系爭手槍確為黃乙芳所有,而張維修確實知悉黃乙芳要取來借給李家成之物確為槍枝無疑。
(五)李文和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辯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李家成要去釣魚,但伊釣竿壞了,伊要李家成如果有去同案黃乙芳那邊時,問同案黃乙芳有沒有大支或是小支的釣竿可以借云云(見他3671號卷第114、118-119頁、原審卷二第24頁)。黃乙芳亦於原審辯稱:李家成於本件案發當天在「○○碳烤店」,確實有提到李文和要借釣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惟:
(1)本件員警並未在現場發現任何釣竿,所查獲者為系爭手槍,已如前述。而李家成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從未提及任何其向黃乙芳商借釣竿之情節。況據證人胡正融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本件案發當天,伊係自臺南地區駕車搭載李家成至嘉義「○○碳烤店」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自臺南地區駕車前往○○○區○○○○○路途遙遠,但亦有相當距離,李家成若確實欲前往向黃乙芳商借釣竿,自必先確認黃乙芳確實有釣竿可出借,否則長途跋涉抵達「○○碳烤店」後,黃乙芳卻手邊無釣竿可出借,豈不白費舟車往返之時間勞力?李文和於原審時亦稱:伊當時也不確定黃乙芳有無釣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頁)。則依常理,李文和必先於電話中向黃乙芳確認有釣竿可借後始轉知李家成前往拜會,惟李文和於本件案發當天囑咐李家成前往「○○碳烤店」拜會黃乙芳時,雖事先以電話告知李家成將前往拜會乙事,卻僅於電話中隱晦表示:「我不用跟你說什麼,就跟你說這樣。」、「你就是有能力的範圍內,你都盡量幫助他。」(見附表編號2),並未向黃乙芳確認有無釣竿可出借,若其確實僅係要向黃乙芳商借釣竿,為何不能於電話中大方表示,而須如此隱晦其詞?
(2)李文和於原審時辯稱:如附表編號2伊與黃乙芳之電話通聯對話,係伊以為李家成要跑路沒錢,請黃乙芳幫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惟依李文和前開供述內容,其前1分鐘與黃乙芳電話通聯如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黃乙芳給予李家成金錢資助,後1分鐘改撥打李家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李家成電話通聯如附表編號3所示,要李家成前往拜會被告黃乙芳商借釣竿,前後電話通聯對話內容顯然欠缺邏輯上之一貫性,完全不合理。李文和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話通聯內容,伊與李家成所提及「大支釣竿」或「小支釣竿」,確實為「釣竿」云云,自不可採。
(3)依附表編號5所示,於104年10月10日22時40分許,李文和與黃乙芳電話通聯譯文之對話觀之,於當日李家成已遭法院裁定羈押,李文和與黃乙芳對話既僅問黃乙芳是在何處拿給李家成,及問李家成如何遭警方查獲,並要黃乙芳強調沒有交槍給李家成,以免再牽連到黃乙芳,根本沒有提及任何「釣竿」之情事,若李文和是要為李家成向黃乙芳借釣竿,則「釣竿」變「手槍」,李文和豈會未有任何質疑。另據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於104年10月12日16時15分許之通聯譯文,李文和還向黃乙芳表示「不好意思,給你添這麼多麻煩,還讓你這樣子,我實在對你真不好意思。」若李文和要向黃乙芳借之物是「釣竿」,竟然變成「手槍」,黃乙芳是害李家成犯罪,李文和豈有不責怪黃乙芳,反向黃乙芳為上開表示之理。是李文和顯然知悉黃乙芳交付給李家成之物即為槍枝,而其所謂要向黃乙芳調借之「釣竿」即是槍枝無疑,始會如此。
(六)李家成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扣案手槍為伊已歿之友人「劉傲」交託伊保管,伊於104年端午節到嘉義參加廟會,剛好遇到伊父親李文和之友人即張維修,伊乃徵得張維修之同意後,將扣案手槍寄放在張維修處,張維修有詢問所寄放為何物,伊跟張維修說是壞掉的槍,104年10月9日當天,伊前往張維修工作的「○○碳烤店」找張維修,要取回寄放之扣案手槍,張維修將該手槍交給伊後,伊當場為警查獲云云(見警卷第1-4頁反面、偵卷第18-19、31-32頁反面、36-37頁反面)。惟李家成此部分所述,顯將系爭手槍之上手為幽靈抗辯,推給已死亡之人,將持有系爭手槍之罪責一肩扛起,與實務上為警方查獲持有槍枝者之答辯方式相同,卻與前揭證據所示不符,自不足為憑。另李家成雖是如此一人承擔罪責,惟依其前揭供述,亦均明確指稱張維修是知道牛皮紙袋內所裝之物為手槍,從未供稱張維修不知情。據此,亦可證張維修知悉其所付給李家成之物為手槍。
(七)張維修於104年11月27日之後之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104年端午節時,李家成到嘉義縣○○市○○宮出陣頭,伊去看熱鬧,李家成交付一包東西給伊,叫伊先幫他拿著,李家成等一下入廟忙完後就會來找伊,但入廟完伊就沒有看到李家成的人了,伊沒有李家成的聯絡方式,就拿回伊經營的機車行放,李家成沒有跟伊說那包東西是什麼,伊想說不能看別人的東西,也沒有打開來看,後來104年10月9日那天傍晚,黃乙芳聯絡伊,說李家成在找伊,伊到「○○碳烤店」,看到李家成和胡正融,李家成說要拿端午節出陣頭那天寄放的東西,伊就回機車行把那包東西拿回「○○碳烤店」交給李家成云云(見他3671號卷第131-133頁反面、136-13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3-235頁)。
黃乙芳於104年11月27日之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
我後來猜測,當時端午節前後李家成出陣頭時,拿一包東西說是斧頭要寄放張維修那裡,張維修當時也沒有問什麼東西,張維修就收下,當天李家成來店裡,李家成說我當時寄放的斧頭出陣頭要用到,請張維修拿來還給他,當天張維修就是拿李家成之前寄放的斧頭還給李家成云云(見他3671號卷第123頁反面、129頁、原審卷一第243頁反面-244頁)。然依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通聯譯文內容觀之,李家成於本件案發當天遭逮捕後,李文和即密集聯絡黃乙芳、李文和之妻及呂郁彬律師,並向呂郁彬律師打探遭收押禁見之李家成之供述內容。又呂郁彬律師於104年10月16日20時29分許,還教李文和如何與相關共犯、證人間勾串供詞事宜(見附表編號14)。參酌黃乙芳、張維修之後之上開供述,事實上亦全依循呂郁彬律師指導串供之方式及內容,渠等所述,自不具可信性,況與檢、警所查得上開相關證據不符,且渠等本身亦涉嫌本案,其所述依律師指示,為脫免罪責,避重就輕所述之詞,自不足採。另張維修及黃乙芳供述之情既不具可信性,則渠等所述系爭手槍放置在嘉義縣○○鎮○○里○○○○00號機車行內之說詞,即不足為憑,而黃乙芳、張維修又否認犯罪,系爭手槍確實放置地點已不可得,故本院認黃乙芳將系爭手槍置於不詳地點。又黃乙芳持有系爭手槍之時間,亦同,本院認黃乙芳自104年10月9日前不詳之時起持有系爭手槍。
(八)據附表編號14所示,李文和請教呂郁彬律師如何不會牽連到張維修?呂郁彬律師教李文和稱:「阿修不管以後有沒有找到他,就一定要說,是別人叫我拿過來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你兒子叫他拿來的這個東西應該是別人交給他,他替他拿來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這樣比較合理吧,如果是你兒子替他拿來的,就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了。」、「隨便一個綽號阿貓、阿狗的隨便他編。」等語。據此,亦可證李文和、呂郁彬律師均知張維修是知道其所取來之物為系爭手槍無疑,始會有此對話。
(九)另於張維修將系爭手槍交付給李家成之時,於其車內雖有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出現,惟該男子並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該男子對本件黃乙芳出借系爭手槍給李家成,亦是知情,本院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認該男子係不知情,與黃乙芳、張維修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依如附表所示李文和與黃乙芳等人之電話通聯內容,參酌相關共犯、證人之證述,彼此對照勾稽,足認本件扣案之系爭手槍為黃乙芳所持有,受李文和之請託出借給其子李家成,李家成與不知情之胡正融一同前往找黃乙芳後,黃乙芳即囑咐知情之張維修至不詳地點取出黃乙芳所放置之系爭手槍,返回後交給李家成。故李文和、黃乙芳、張維修上開所辯,無非彼此迴護企圖脫免刑責之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黃乙芳、張維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李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公訴意旨原認黃乙芳、張維修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雖有未合,惟本院所認定其二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如上述,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渠等所涉犯之法條,亦無礙其二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並審理之。另李文和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正犯,本院認係幫助犯,因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則不予變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三)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又以幫助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苟以幫助之意思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僅能論以幫助犯。查,黃乙芳指示知情之張維係將系爭手槍取出,出借給李家成,業如上述,是黃乙芳、張維修二人之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黃乙芳、李文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分別於101年7月19日、101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4、90-91頁),其二人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李文和以為其子李家成持有槍枝之意,向黃乙芳借得系爭手槍,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其所認定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非同一案件,對被告三人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胡正融於隔日即104年10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從臺南開車載同案李家成到嘉義,他說要把他的槍跟一個叫阿伯的人拿回來,到○○燒烤店後,他就跟阿伯說要把槍拿回來,剛剛等待訊問時,同案李家成跟伊說槍是他的,但伊不知道槍實際上是誰的等語。就李家成究係前往黃乙芳處「借用」或「拿回」槍枝乙節,前後證述內容已有所出入,是否得以胡正融之證言,逕行推斷扣案槍枝屬黃乙芳、張維修所有?再依本案客觀證據,是否得率予推斷扣案槍枝為黃乙芳所有,經李文和實施同案李家成助力後,由黃乙芳、張維修共同未經許可出借予李家成,而由李家成非法持有之,尚非無疑。惟縱如原審所認定,李家成向黃乙芳和張維修取得槍枝及其取得槍枝後非法持有,黃乙芳、張維修交付槍枝之主要部分犯罪事實,均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故是否如原審判決所認,該事實之差異或被告等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所疑問,原審以此逕行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是否妥適,容有疑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證人胡正融雖於104年10月10日偵訊時有如前揭檢察官上訴理由之供述,惟之後遭檢察官質疑即表示其在警局所述屬實,係因李家成剛剛在等候訊問的時候跟伊說槍是他的,始會如此回答(見偵卷第15頁反面),之後證人胡正融之證詞即均如前揭理由所述前後一致。檢察官上訴理由無視於此,斷章取義,顯有不當。又檢察官起訴,僅據李家成幽靈抗辯之說詞,及被告等人事後明顯串供後之說詞為憑,而為起訴書事實之認定,並未細細審酌前揭理由所述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如附表所示之通聯譯文予以論斷,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惟其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依前所述,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黃乙芳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知悉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仍加以持有對社會治安產生之潛在危險非輕,被告李文和自知其子李家成欲持有槍械,必有違法之行為,竟無視於此,代向黃乙芳借用系爭手槍,造成李家成危害他人安全之機,張維修明知黃乙芳要出借槍枝給李家成作違法之用,竟聽從黃乙芳之指示取出系爭手槍出借給李家成,亦造成相同之危害社會之險,是渠等上開行為,危害社會及他人甚鉅,所幸為警方及時發覺並當場逮獲李家成,始未釀禍。再酌以被告三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黃乙芳自述高職肄業,燒烤店已經關了,目前做海產買賣,每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育有一個4歲兒子,目前跟老婆、小孩及76歲父親同住,目前需扶養他們3個;被告張維修自述高職畢業,目前自營機車行,月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有一個小孩,目前跟老婆及阿嬤、父親同住,母親已經不在了,目前3位都需扶養;被告李文和自述國中不知道有沒有畢業,目前做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萬元,離婚,育有一個小孩就是李家成,跟母親同住,母親已經80幾歲了,需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依其立法理由,其中刑法未規定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已規定者,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扣案之系爭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修正後)、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時間│行動電話門號│發話│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號││(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1│104年10月9日│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李家成:喂。│││14時57分許│(李文和)││(李家成)│李文和:我應該這2天就會回去了。│││││││李家成:好。│││││││李文和:你等我這2天回來。│││││││李家成:看能不能快點,拜託喔,爸。│││││││李文和:怎樣啦。│││││││李家成:看能不能儘快。│││││││李文和:我這2天才會回去,我人在外面,我在處理一│││││││些事情,我這2天才會回去。│├─┼──────┼──────┼──┼──────┼────────────────────────┤│2│104年10月9日│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黃乙芳:大哥。│││14時59分許│(李文和)││(黃乙芳)│李文和:你在忙嗎?│││││││黃乙芳:現在嗎?剛好要去找人,怎了?│││││││李文和:要找人喔,晚點時候我叫我兒子去找你好嗎?│││││││黃乙芳:怎了?│││││││李文和:我不用跟你說什麼,就跟你說這樣。│││││││黃乙芳:喔,好啦。│││││││李文和:你就是有能力的範圍內,你都盡量幫助他。│││││││黃乙芳:喔。│││││││李文和:因為我人現在在外地,我將你的電話留給他喔│││││││。│││││││黃乙芳:好啦。│││││││李文和:我再叫他打電話給你,差不多幾點可以過去。│││││││黃乙芳:好。│├─┼──────┼──────┼──┼──────┼────────────────────────┤│3│104年10月9日│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李家成:喂。│││15時00分許│(李文和)││(李家成)│李文和:你電話記一下0000.000.000。│││││││李家成:等一下喔0000再來呀000.000。│││││││李文和:○○那,苦瓜叔啊,你電話中不要跟他說,你│││││││看要跟他見面,還是怎樣。│││││││李家成:我直接過去找他就對了,是嗎?│││││││李文和:對,你跟他約時間。│││││││李家成:好。│││││││李文和:你跟他說,大支釣竿或是小支釣竿如果有的話│││││││,都叫他幫你準備一下。│││││││李家成:好。│├─┼──────┼──────┼──┼──────┼────────────────────────┤│4│104年10月9日│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李家成:喂。│││15時02分許│(李文和)││(李家成)│李文和:我等一會可能去山上,電話可能就不通了。│││││││李家成:我已經有打電話給他了。。│││││││李文和:他有跟你說幾點嗎?│││││││李家成:他跟我說,等會我就可以過去找他了。│││││││李文和:好。│├─┼──────┼──────┼──┼──────┼────────────────────────┤│5│104年10月9日│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李文和:我看還是等我回來之後。。│││15時27分許│(李文和)││(李家成)│李家成:啊。│││││││李文和:要等我回來,還是怎樣?│││││││李家成:不用,我等會馬上就過去。│││││││李文和:喔,你知不知道他家?│││││││李家成:他跟我說,我到嘉義之後再打電話給他。│││││││李文和:怎麼會是嘉義?│││││││李家成:○○啊。│││││││李文和:好。│├─┼──────┼──────┼──┼──────┼────────────────────────┤│6│104年10月10│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李文和:喂。│││日22時50分許│(李文和)││(黃乙芳)│黃乙芳: 大仔 怎樣?│││││││李文和:沒有出來。│││││││黃乙芳:不讓他交保喔?│││││││李文和:嗯,我問你喔,那天是在店內拿給他的還是在│││││││車上?│││││││黃乙芳:在車上啦。│││││││李文和:嘿,車上。│││││││黃乙芳:嗯。│││││││李文和:是在他的車上?│││││││黃乙芳:對…。│││││││李文和:這樣子說話方便嗎?│││││││黃乙芳:算是2台車相遇後,才拿過去的。│││││││李文和:嘿,這樣子喔,這樣子我跟你說,他們組裡的│││││││說,有錄到那台車。│││││││黃乙芳:嗯。│││││││李文和:這樣子唷,要先跟你說一下,他如果有再問,│││││││你要說沒有喔,要跟他強調沒有喔,我說這樣│││││││,你有沒有聽懂我的意思?│││││││黃乙芳:我知道,明天看是否要找律師接見及了解一下│││││││?│││││││李文和:啊?│││││││黃乙芳:要找律師接見一下。│││││││李文和:有啊,我有請律師,我已有請了。│││││││黃乙芳:那天他們還開我的車子。│││││││李文和:開你的車子喔?│││││││黃乙芳:對啦。│││││││李文和:那時候怎麼不進去碳烤店裡面?│││││││黃乙芳:進去更麻煩。│││││││李文和:不會啊,進去他們也不知道是誰啊,對不對,│││││││沒關係啦,看怎樣,我先請律師。│││││││黃乙芳:那個從臺南就一直跟蹤到這裡,他們就在那裡│││││││,你想看看。│││││││李文和:他們是跟蹤上來的,沒有錯啦,現在已被收押│││││││了,他已被收押,現在就要請律師,我再叫律│││││││師去問案情如何。│││││││黃乙芳:對啊。│││││││黃乙芳:你說,他說的意思是怎樣?│││││││李文和:他說,那台車子的車牌他已知道,組裡的,他│││││││說他知道了。│││││││黃乙芳:現在知道都無所謂,你知道嗎?因為,那時是│││││││在他車子上查獲到的,要看他怎麼說。│││││││李文和:但是,依我所知道…他筆錄是都沒有說到你們│││││││這邊,我現在就是,要想辦法要律師去了解一│││││││下,看怎樣我會再跟你說。│││││││黃乙芳:好啊。│││││││李文和:現在我去法院還沒有開庭,到現在還沒有開庭│││││││。│││││││黃乙芳:是還沒有開庭,還是不讓他交保?│││││││李文和:還沒有開庭。│││││││黃乙芳:還沒有開庭喔?│││││││李文和:啊,檢察官給他申請收押,因為他這陣子涉嫌│││││││很多條案件,你聽懂嗎?檢察官對他的印象不│││││││好,因為,我也有叫人家去啊,檢察官對他的│││││││印象不好,你聽懂嗎?硬要把他收押,他說把│││││││他收押,才不會在外面。│││││││黃乙芳:你在法院門口嗎?│││││││李文和:我已回家了。│││││││黃乙芳:回到家了喔,等通知就對了,是不是?│││││││李文和:對啊,因為他現在還沒有開庭啊,都還沒開庭│││││││,檢察官的意思是,這個人太匪類了。│││││││黃乙芳:現在就是地檢這邊給他裁押的,你現在就是要│││││││等地院看是否要給他撤押,看法官這邊如何作│││││││主。│││││││李文和:他現在就是還沒有給他開庭,我也無法去了解│││││││什麼,你聽懂嗎?我也有叫人家去問了,還沒│││││││開庭也不知道。│││││││黃乙芳:檢察官是已開庭完了,是地院,這邊還…│││││││李文和:這樣子比較好做事情,不然這樣子,大家也是│││││││不好做事情。│││││││黃乙芳:你看我從昨天到現在我都還沒有回到家。│││││││李文和:這個情形就是,到時候…要知道如何說,他是│││││││有說到你們這邊啦,但是,我是怕說,有拍到│││││││車牌,他知道這台車,他是這樣子跟他說,當│││││││然,這個情形我要先給你了解。│││││││李文和:他也不知道啊,我剛從那裡回來而已,要看他│││││││回來,再看怎樣。│││││││黃乙芳:不然等會我過去一趟。│││││││李文和:喔,好啊。│├─┼──────┼──────┼──┼──────┼────────────────────────┤│7│104年10月10│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李文和:已收押禁見,我說給你聽喔,你怎麼那裡縣政│││日23時17分許│(李文和)││(黃乙芳)│府的筆錄,怎麼不問詳細點。│││││││黃乙芳:要問沒有這麼快。│││││││李文和:你不是昨天去抓的那個,你不是有認識嗎?│││││││黃乙芳:好啊。│││││││李文和:你去跟他問一下,看他到底是怎麼說,他再跟│││││││他問那台車子,他是都沒有跟他說,才給他收│││││││押禁見的,是我自己這樣子想的。│││││││黃乙芳:那個根本不用說,車子資料打一下,就知道車│││││││主是誰了。│││││││李文和:對,但是就是他們跟他問時,他都沒有說,律│││││││師有說了,他就是什麼都沒有說,只有說是他│││││││的,律師剛才已有問好了,律師說他只有說東│││││││西是他的而已,我現在是說要拜託你問這邊的│││││││刑事組,他筆錄是如何做的,你聽懂嗎,我拜│││││││託你一下,因為律師要明天,才會去給他了解│││││││,今天去問,只說收押禁見這樣子。│││││││黃乙芳:好啦。│││││││李文和:你看如何再打電話給我。│││││││黃乙芳:好。│├─┼──────┼──────┼──┼──────┼────────────────────────┤│8│104年10月10│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 阿聰 :阿伯喔。│││日23時26分許│(李文和)││(某男阿聰)│李文和:有無找到 大胖 仔?│││││││阿聰:有啊, 大胖仔 他出來了, 阿成 收押禁見。│││││││李文和:沒關係,大胖仔現在在哪?│││││││阿聰:他現在要過來找我。│││││││李文和:你人在哪,我也要過去。│││││││阿聰:阿伯,我等一下再打給你。│├─┼──────┼──────┼──┼──────┼────────────────────────┤│9│104年10月1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李文和:喂。│││日00時09分許│(李文和)││(李文和之妻)│李文和妻:你等會如果回來買一罐鮮奶回來冰。│││││││李文和:我被他們2人搞成這樣下去,整個人的名聲│││││││就被他們弄臭了。│││││││李文和妻:怎麼了。│││││││李文和:他們竟然給他指認。│││││││李文和妻:你有遇到大胖了嗎?│││││││李文和:現在大胖就在樓下,在我們家的樓下。│││││││李文和妻:怎麼會這麼誇張,這樣子怎麼跟苦瓜交代。│││││││李文和:我現在就不知道要如何跟苦瓜交代。│││││││李文和妻:啊,苦瓜不是說看怎麼樣。│││││││李文和:是真的 阿成有 說是他自己的,但是現在就差│││││││別在,你知不知道嗎,現在就差別在…│││││││李文和妻:電話中先不要講。│││││││李文和:不然你下樓來。│││││││李文和妻:好。│├─┼──────┼──────┼──┼──────┼────────────────────────┤││104年10月12│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黃乙芳:大仔。││10│日16時15分許│(李文和)││(黃乙芳)│李文和:我剛已有跟律師聯絡了,律師說他已有申請了│││││││,要這2天,因為現在我也不知道他的案情是│││││││如何,我要等他案情看好之後,然後我再約你│││││││一起去比較好辦事,因為再這我也不知道案情│││││││,你對案情是否有稍微了解?│││││││黃乙芳:有啦。│││││││李文和:嗯,那是怎樣,你稍微跟我講一下。│││││││黃乙芳:現在就差別在你講的那裡。│││││││李文和:喔,差在那裡而已就對了,是不是?│││││││黃乙芳:嗯。│││││││李文和:這樣子我就知道了,這樣子下來我們要如何做│││││││,也比較有方法,對不對。│││││││黃乙芳:對啊。│││││││李文和:這2天看如何,你在等我的電話,如果好,你│││││││再跟我去一趟,來去律師事務所,好嗎?│││││││黃乙芳:好啦。│││││││李文和:不好意思啦,給你添麻煩這麼多,還讓你這樣│││││││子,我實在對你真的不好意思。│││││││黃乙芳:不會啦,沒關係啦。│││││││李文和:好。│├─┼──────┼──────┼──┼──────┼────────────────────────┤│11│104年10月13│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黃乙芳:喂。│││日14時42分許│(李文和)││(黃乙芳)│李文和:你的電話還真難打。│││││││黃乙芳:喔,沒訊號的關係吧,怎了?│││││││李文和:喔,感謝你啦,我有叫人在處理了,現在就是│││││││等律師這方面通知,我們才知道到底情形是如│││││││何,不然,我看你電話一直在關心,我實在是│││││││對你不好意思,應該是我要打給你才對,但都│││││││是你再打,我是真的很煩,做伙的,我是真的│││││││很煩,但是我律師也都給他請好了,也都交代│││││││好了,現在就是等律師給我們消息,才知道正│││││││確之情形,我昨天有跟律師說,律師說現在講│││││││這些都太早了,要了解之後才知道要如何解,│││││││這樣才是辦法,這樣子,你跟阿修說一下,叫│││││││他要盡量小心一點,對你很不好意思,做伙嘿│││││││,很不好意思唷,好聽話,我不太會說,但是│││││││我記在心裡面,就這樣。│││││││黃乙芳:好。│├─┼──────┼──────┼──┼──────┼────────────────────────┤│12│104年10月15│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黃乙芳:喂。│││日19時03分許│(李文和)││(黃乙芳)│李文和:那個律師已見面了,他說這2天挪個時間,大│││││││胖子及我,然後我再約你一起去,詳細了解一│││││││下。│││││││黃乙芳:好啊。│├─┼──────┼──────┼──┼──────┼────────────────────────┤│13│104年10月16│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律師呂郁彬:喂。│││日13時01分許│(李文和)││(律師呂郁彬)│李文和: 阿彬 ,我阿和,結果怎樣?。│││││││律師呂郁彬:有去跟他接見了,當然他的說法,你要注│││││││意…那個。│││││││李文和:或是我用另一支電話打給你?│││││││律師呂郁彬: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李文和:不然你說。│││││││律師呂郁彬:現在目前說,那天他去嘉義,一位朋友叫│││││││做胡正融的載他去的,載他去之後,有聯│││││││絡一位嘉義的朋友叫他去嘉義一處店去吃│││││││東西,後來就有一位男生,拿那支槍枝來│││││││,叫他們一起上車,說要去別處拿東西,│││││││當時埋伏的警方人員就衝出來,你兒子說│││││││這支槍枝是他一個朋友,已經過世去了,│││││││寄放在他那裡的,所以是要去嘉義拿回來│││││││的,而那天拿槍枝來的那個人叫做阿修,│││││││有叫你兒子指認口卡這個阿修,當然過程│││││││有2個人,你兒子是沒有講到,第一個你│││││││兒子說嘉義的電話是你提供給你兒子的,│││││││這點他是沒有說,再來這個阿修,是另外│││││││一個阿伯叫他拿來的,這部分你兒子他也│││││││沒有說。李文和:所以是因為這樣子才被│││││││收押的是吧?│││││││律師呂郁彬:就是因為這個阿修還沒有被抓到,所以暫│││││││時把他收押起來。│││││││李文和:這樣子大約要多久?│││││││律師呂郁彬:現在就是開始要抓這個阿修。│││││││李文和:那個是不可能讓他抓到啊。│││││││律師呂郁彬:呵呵,反正收押要2個月。│││││││李文和:有說要押2個月嗎?│││││││律師呂郁彬:地檢署收押第一期就是2個月。│││││││李文和:這樣可以拼交保嗎?│││││││律師呂郁彬:這個還要再申請。│││││││李文和:那邊再麻煩你了。│││││││律師呂郁彬:好。│├─┼──────┼──────┼──┼──────┼────────────────────────┤│14│104年10月16│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李文和:阿彬喔,我跟你請教一個問題,現在就是│││日20時29分許│(李文和)││(律師呂郁彬)│說,是不是有牽連到一個叫做阿修的,我│││││││要怎麼跟對方說才不會牽連到他?│││││││律師呂郁彬:阿修不管以後有沒有找到他,就一定要說│││││││,是別人叫我拿過來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李文和:說這樣就好,要說我兒子叫他拿去的。│││││││律師呂郁彬:應該有人吧,有人叫他拿來的。│││││││李文和:但是一定會問是誰啊。│││││││律師呂郁彬:你兒子叫他拿來的?這個東西應該是別人│││││││交給他,他替他拿來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這樣比較合理吧,如果是你兒子│││││││替他拿來的,就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了。│││││││李文和:他如果要問是誰叫他拿來的。│││││││律師呂郁彬:隨便一個綽號阿貓、阿狗的隨便他編。│││││││李文和:喔,這樣嗎,這樣比較合理就對了。│││││││律師呂郁彬:他不知道這個東西啦,他只是幫人拿過來│││││││而已,拜託他的那個人也沒說什麼,綽號│││││││叫做**。│││││││李文和:好啦,因為我也要對對方有個交代,要跟│││││││人家說清楚,這樣他如果開庭這樣講應該│││││││就沒事了吧。│││││││律師呂郁彬:這樣檢察官就要去查,明知是槍枝還拿來│││││││,跟包一整包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人家沒│││││││叫我們開,我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李文和:事實上是一整包啊,阿彬我再請教你一個│││││││問題,這個要跟我兒子說嗎?到時要這樣│││││││說。│││││││律師呂郁彬:我跟你說,這個人知不知道裡面的東西,│││││││不是你兒子在說的,除非你兒子說,那個│││││││人是我直接聯絡他的,叫他去哪裡拿東西│││││││過來,問題是這包東西拿過來的人,是你│││││││兒子直接叫他拿過來,這樣就雕車(台語│││││││)了。│││││││李文和:這樣我兒子要怎麼替人說?│││││││律師呂郁彬:除非你兒子要說,我把東西放在哪,都包│││││││一整包的,裡面有私人的東西,你幫我拿│││││││過來一下,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李文和:我的意思就是要這樣講,你要跟我兒子說│││││││,你會客跟他說有關係嗎?│││││││律師呂郁彬:這是技術上的問題,現在是這樣說,等於│││││││你兒子把東西放在哪,叫別人拿來的,這│││││││是你兒子自己要講清楚。│││││││李文和:譬如這樣說,我一台摩托車放在那邊,是│││││││他騎去的,騎去○○,然後他打電話叫他│││││││把東西拿出來給他,這樣你看會過嗎?│││││││律師呂郁彬:什麼摩托車放○○,誰的摩托車放在○○│││││││?│││││││李文和:我的摩托車啦,因為我有一部摩托車,○│││││││○這邊的來牽回去,到時就說那部摩托車│││││││是我兒子騎過去的,拜託他去摩托車拿那│││││││些東西過來給他,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這樣說會過嗎?│││││││律師呂郁彬:我跟你說啦,這一件被查到本來就很奇怪│││││││了,為什麼有人在那邊埋伏,這代表監聽│││││││或是別的。│││││││李文和:監聽有可能聽到我的,應該是監聽我的。│││││││律師呂郁彬:監聽你哪一支電話?你有另外一支電話?│││││││李文和:這一支。│││││││律師呂郁彬:這一支,你現在還在說這個,你頭殼壞了│││││││。│││││││李文和:我換別支打給你。│││││││律師呂郁彬:好啦,不要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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