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就業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犯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0九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犯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0九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本院新店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店交簡第五五六號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一三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同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上開經減刑後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當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