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異議人 温芳春

相對人 林文華

龔煏芳

林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林文華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林文華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林文華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文華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業於110年1月7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15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1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文華、 林龔煏芳 為夫妻,渠等與相對人 林勝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先由相對人林勝助向異議人佯稱,其子 林恒光 在台積電工作,受 張忠謀 賞識研發三奈米製程,因此相對人林勝助有機會接觸到聯合國貨幣基金,又因新冠肺炎之疫情,我國各部會有申請該基金之必要,然因我國非聯合國會員,無法直接申請,政府遂委由相對人林文華申請之,並委託相對人林勝助為操作人,目前該基金已核准,但資金停泊在香港匯豐銀行,相對人林勝助可獲傭金約新臺幣(下同)8億元,惟因疫情關係,必須透過德國國際律師代辦手續,將該資金轉回臺灣,必須先提供3,800萬元,德國律師才能辦理,故商請異議人借支部分,事成後將給付異議人雙倍分紅云云。異議人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於109年4月9日至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辦理匯款120萬元至相對人林龔煏芳帳戶,再於同年月14日至同一分行辦理匯款1,830萬元至相對人林龔煏芳帳戶,嗣異議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對相對人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是異議人受有1,950萬元損害,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同額利益,異議人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賠償或返還。今相對人林龔煏芳於偵查中拒不出庭,相對人林勝助、林文華訛言願還款,於偵查庭訊外屢允諾後毀約,迄今未清償,因異議人請求之金額非一般大眾所能輕易負擔,恐相對人規避此債務,正將財產搬移隱匿。佐以異議人提出之對話,足見相對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未查上情,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請求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1,9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異議人所提相對人林勝助手寫交付異議人之相對人林文華、林龔煏芳帳戶資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2紙(109年4月9日、109年4月14日共2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相對人林文華與異議人洽談和解之流程與時序整理表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原審卷第4-12頁),足見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次查,相對人林文華已於109年8月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LINE對話紀錄及面談中不斷稱有還款意願,且空言稱努力處理各該籌措金錢途徑,然迄今未還,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及錄音光碟在卷可查(見原裁定卷第3-10頁及本院卷光碟錄音檔案)。則相對人林文華縱未拒絕給付,然實際上均消極藉故拖延未付款或延遲還款;再衡諸聲請人交付之金額龐大,復未見相對人林文華資力如其承諾般好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得推論相對人林文華不具一定信用能力、還款能力,且隨時可能將系爭存款提領、匯出,以轉移、或掩飾其去向,堪認異議人對其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亦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自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㈢、另就相對人林龔煏芳及林勝助部分,異議人僅提出上開二人之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尚非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性。至異議人稱相對人林龔煏芳於偵查中多次拒不出庭,應已移往遠地或逃匿云云,然本院查其通緝情形,相對人林龔煏芳並無遭全國各檢察署或法院通緝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相對人2人現存財產狀況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已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其債務之情形。從而,依異議人所提事證,尚難認有對相對人林龔煏芳及林勝助發動保全程序之必要,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且無法由異議人供擔保以補足,應予駁回。

五、綜上,異議人就相對人林文華部分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就相對人林文華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相對人林龔煏芳及林勝助部分,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未合於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則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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