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98號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郭祺閎
被告 莊秋華 即雙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7月31日核發之屏院惠民執亥100司執字第60903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34,283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111年8月12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為止,將訴外人 賴偉軍 每月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79.5%給付原告,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7,076元,僅就訴外人賴偉軍每月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超過17,076元之79.5%部分,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4,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7月31日核發之屏院惠民執亥100司執字第60903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34,283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111年8月12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為止,將訴外人賴偉軍每月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79.5%給付原告,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5,946元,僅就超過15,946元之79.5%部分,給付予原告。嗣當庭將訴之聲明減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903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