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6行「於97年1月5日」更正為「於97年
1月4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毀損器物犯行,與其於民國97年1月6日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甲○○與其分手拒接電話,即率然為上開二犯行,所犯行為顯應受到責難,又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7年1月4日(誤
載為同月5日)以手機傳送簡訊至告訴人甲○○妹妹手機,內容為「要玩不是這種玩法,他要躲是嗎,我會把地翻起給他看的」等語,致生危害甲○○之安全,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惟由被告上開傳送簡訊內容觀之,顯係指被告表示其一定要
找到告訴人甲○○之意,並無另行表示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自難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而檢察官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核與前揭有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