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日15時22分許,酒後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於行經花蓮縣臺九線公路南下185.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0月2日因家庭聚餐而小酌數杯,因年邁母親突然心臟病復發,異議人臨時向鄰居借機車準備前往西藥房買藥,在途中為警攔檢酒測而遭開單,異議人已將罰鍰繳清及準備於97年10月21日接受道安講習,但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照,只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倘吊扣異議人的小型車普通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之生計,且無法載送母親至醫院作復健,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關於汽車之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上開重型機車,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10月7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千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所坦承,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
(三)本件異議人雖未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本件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車之行政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人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等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至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裁罰1千8百元之罰鍰,異議人並於97年10月7日繳清罰鍰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1紙附卷可稽,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有異議狀1份在卷可按,參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本院即無由就上開罰鍰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