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12號原告 江照平 被告 江照仁
江照勇 江景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46,100元(計算式:(7439×700×1/2)+(407×2100×1/6)=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28,22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江照仁、江照勇、江景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