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乙○○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車輛租賃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繫情公司
)於民國96年2月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以長
期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8519-JJ號牌自小客貨車1輛,約定租
賃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每1個月為1期,
共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7,600元,截至97年10月
15日止已繳納20期。惟被告繫情公司於97年7月18日卡玫基
颱風來襲期間,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其駕駛強行行駛於
因颱風所造成淹水處,導致上開車輛引擎進水發生故障,原
告經被告繫情公司請求,委派拖車前往取回該車並送至訴外
人永驊汽車公司進行維修。當該車輛維修完畢,原告通知被
告繫情公司付清修理費並取回車輛,然被告繫情公司拒絕給
付,原告於97年10月23日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惟幾經聯絡
協調均未達成共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修理費142,3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曾請求原告停止合約,亦
未在該車修車期間另派符合被告公司使用目的之他車予被告
使用;且仍繼續兌領被告後續分期給付之支票4紙,每期37,
600元,合計150,400元;原告所提供之合約為制式合約,未
訂立公平條款,致被告未知保險內容不含颱風險,原告之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其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公司係一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屬企業經營者;而本件係
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係
企業經營者之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經查
,本件租賃車輛係因颱風而有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原因而遭毀
損之事實,為原告所主張,復有原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颱風
警報發布概況表1紙在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
第3條第3款已載明:租賃車輛標的物之一部或全部,不論是
否因颱風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原因而遭毀損時,應依保險內
容理賠,此有上開車輛租賃契約1紙在卷,惟原告竟未將此
因颱風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原因而出租車輛遭毀損時,列入
應依保險內容理賠之保險事項,顯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2項第2款推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查,被告抗辯稱:於事
故發生後,被告曾請求原告停止合約,亦未在該車修車期間
另派符合被告公司使用目的之他車予被告使用;且仍繼續兌
領被告後續分期給付之支票4紙,每期37,600元,合計150,4
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一方面收取大於其
損害之租金,復未提供符合被告公司使用目的之他車予被告
使用,亦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之原則,依同法第12條規定,
其定型化契約顯有無效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依上開契約無效
條款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2,3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