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晨指定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號、111年度偵字第39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裕晨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已自白本案被訴之事實,核與告訴人 彭韋榕 、 呂瀚華 、 陳文良 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為綜合被告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職權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