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1號
原告唐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本固
訴訟代理人 邱吉均
法定代理人 劉怡汝
訴訟代理人 呂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請判決被告續租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原告租與被告之「音響線陣列式主揚聲器系統」或判決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53萬3345元購買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租與被告之「音響線陣列式主揚聲器系統」。(二)被告若不願意續租或購買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租與被告之「音響線陣列式主揚聲器系統」,則請判決被告返還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租與被告之「音響線陣列式主揚聲器系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3萬3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418元,扣除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9萬8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