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上訴人群福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列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略以:訴外人 艾力克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力克公司)與上訴人訂立週轉金借款契約,將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雖系爭支票背面載有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設立於上訴人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之文句,惟系爭支票之票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後,需充償訴外人艾力克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借款,而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結清,並授權上訴人得隨時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逕行抵償訴外人艾力克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訴外人艾力克公司對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並無處分權,且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於102年10月28日亦有在應收票據明細表上用印,表示將該應收票據明細表所列應收票據(含系爭支票)轉讓與上訴人作為積欠其向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是系爭支票已經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權利移轉背書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提示後,因被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二)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並於本院補稱:⒈按諸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時,既未於票上載明委任取款意旨之文字,自不得逕認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所為係委任取款背書。
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便於會員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處理,訂
定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點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上訴人內部作業規範亦有相同規定,此與原審所謂現行銀行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託收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實不相同。依通常交易習慣,若其真意為委任取款,執票人必會於票據上載明委任取款意旨之文字,以免誤生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之法律效果,然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並未如此記載,僅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再者,上訴人提出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內含系爭支票)載有「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為上記借戶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並經訴外人艾力克公司及其負責人於表上用印,足證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艾力克公司出於票據轉讓意思而背書交付予上訴人,而未於票據上記載委任取款意旨之文字,乃因其背書之本意既為移轉票據權利,當然不會於票據上記載不符其真意之文字,故本件非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意甚明。另票據背面存入帳號「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戶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專戶」等文字為上訴人以執票人地位提示付款所載,非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於票據交付時所載,足見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係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上訴人,而非委任取款背書。
⒊又按借款人執應收票據向銀行貸款時,約定將票據背書轉讓
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收取之客票甚多,為節省記帳及計算手續,暨處理不同客戶間之帳務避免錯帳,實務上常以借款人名義開立貸款備償專戶,將其轉讓且兌現之票據存入該帳戶,以利正確沖償借款人之債務。貸款備償專戶形式上雖以借款人之名義開立,實質上係屬銀行之帳戶,借款人並無自由處分權。本件系爭備償專戶開戶顧客印鑑卡之戶名雖為訴外人艾力克公司,然就其留存之立約印鑑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章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經理章,帳戶性質為貸款備償專戶─本行戶名,帳戶存摺之戶名為彰化銀行(艾力克企業有限公司),存摺亦由上訴人保管可知,該帳戶雖以訴外人艾力克公司名義開立,其目的僅為便利上訴人處理不同客戶間之帳務,實質上之所有權及處分權屬上訴人而非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至於系爭備償專戶所生利息究竟為何人所有,可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以契約約定,並非判斷系爭備償專戶存入票據權利歸屬之依據。另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平行線支票之規定係以客戶為執票人,並將支票存入自己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金融業者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與票據法上之委任取款背書係存入受任人之帳戶,尚有不同。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之目的若僅為取得系爭票款,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於上訴人處開立之其他一般帳戶(非系爭備償專戶)即可,毋庸另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取款,此舉有違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故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所為實非委任取款背書。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向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購買貨物,後因
漏水瑕疵故解除雙方契約,並要求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交還支付貨款之支票(含系爭支票),經證人 陳蒨誼 (艾力克公司員工)證稱曾向公司財務人員告知被上訴人請求交還支票乙事,惟公司人員表示支票已提出票貼,故無法返還等語,足見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主觀認知已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故無法返還支票予被上訴人,其背書交付票據時係出於權利轉讓之意思,非為委任取款之目的,否則豈有故意不返還票據致使自己遭訴請返還貨款之道理,此有違一般日常情理。
⒌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一般週轉金契約,於提供票
據時,簽立應收票據明細表約定「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予貴行…等語」,該表所列票據即包含系爭支票,非如原審所認並無事先約定。另為方便帳務處理,同意以訴外人艾力克公司名義設立系爭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此亦為上訴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本於執票人地位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時之當然行為,無須另行明文約定,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上訴人基於執票人之地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款請求權。本件具體事實,實與台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提案之法律問題內容相同,上開提案之審查意見亦肯認銀行可對提供票據背書轉讓予銀行之借款人及其前手行使票款請求權,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又上訴人既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基於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艾力克公司間解除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主張拒絕付款。
⒍綜上所述,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既未於票據背面記載委任取款
目的意旨之文字,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衡諸其內心真意應為轉讓票據權利,又兼顧票據之文義性、流通性及保護交易安全,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500元,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稱: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與上訴人係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非保證人,系爭支票性質係訴外人艾力克公司對上訴人還款票據,並非一般民間背書轉讓性質之支票。因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未履行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向艾力克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惟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未將其持有之系爭支票歸還被上訴人,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係非善意持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並非背書轉讓,不應由被上訴人付款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予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之系爭支票,於102年12月30日提示後,因被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背面虛線欄內蓋有訴外人艾力克公司及其負責人 曲郭素英 之印文,虛線外由上訴人載有「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專戶」之文字。
(三)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與上訴人約定訴外人艾力克公司為債務人時,上訴人得要求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於上訴人設立訴外人艾力克公司名義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非經上訴人同意,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不得自行動用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且備償專戶非經上訴人同意,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不得結清,並授權上訴人得隨時以備償專戶內之存款逕行抵償訴外人艾力克公司對上訴人一切債務。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並於101年8月28日在上訴人七賢分行設立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彰化銀行(艾力克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人七賢分行貸款備償專戶。
(四)被上訴人因向艾力克公司購物而簽發系爭支票,然艾力克公司所交付之物有瑕疵,被上訴人與艾力克公司間已解除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
四、上訴人主張,艾力克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退票之事實,惟否認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權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至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可。查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內除蓋有艾力克公司及其負責人「曲郭素英」之背書印文外,另蓋有「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專戶」之戳記(見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復不爭執該「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專戶」係戶名艾力克公司之備償專戶帳號,系爭支票票款係以該帳戶為提示等情,則艾力克公司倘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其為空白背書即可,應無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必要,惟該支票背面上除艾力克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尚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記載,是自票據之文義觀之,艾力克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係出自委由上訴人自艾力克公司所有之系爭備償專戶為提示付款之目的,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
(二)存款利息應歸存戶取得,本件系爭備償專戶存款為有計付利息之帳戶,其所得人為艾力克公司一節,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61頁),如該備償專戶之存款非艾力克公司所有,則上訴人何須支付利息予艾力克公司,可證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確係艾力克公司所有。
(三)另觀之上訴人與艾力克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指艾力克公司)為主債務人時,貴行(指上訴人)得要求立約人於貴行設立立約人名義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非經貴行同意,立約人不得自行動用備償專戶內之存款」,已如上述,衡以倘若該備償專戶內款項為上訴人所有,艾力克公司如何能自行動用?足證該備償專戶係艾力克公司擔保對上訴人之借款所設,並非上訴人名義且為其所有,上訴人此等主張,無從採信。
(四)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經艾力克公司蓋章用印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其上即載明「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為上記借戶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等字樣,足證艾力克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伊,係作為清償對伊所負債務之用,則其背書自屬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云云。然此部分僅係上訴人與艾力克公司之約定,該約定非票據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況縱艾力克公司有意將系爭票據轉讓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既未以其所有之帳戶提示,而係以艾力克公司所有之備償專戶為提示,自仍應以票據表現之文義即委任取款背書而為認定,不得以前開約定內容推翻票據文義,上訴人據以主張為轉讓背書云云,洵無可採。
(五)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支票並有準用(同法第144條參照)。依前所述,艾力克公司既將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即得行使支票上一切權利,包括提起票據訴訟,惟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以對抗艾力克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艾力克公司間關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解除一節,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既為艾力克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艾力克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對抗作為委任取款受任人之上訴人,是其抗辯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艾力克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予上訴人,而其與艾力克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自得據以對抗作為委任取款受任人之上訴人,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7,5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
┌────┬─────┬─────┬───────┬─────┐│發票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群福事業│玉山銀行東│327,500元│102年12月30日│BA0000000││有限公司│嘉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