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原名蘇群凱.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度執聲沒收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經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
32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而獲釋後,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1896第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乙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有送達證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聲請人依法於99年11月10日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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